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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诉XX(上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623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尤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郭X,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上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7B-D座。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上海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沈X诉被告XX(上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XX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被告XX(上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中国XX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当事人申请,本院曾给予庭外和解期限,但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与被告XX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期限至2010年1月2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被派遣至被告XX公司工作,年薪人民币x元。2009年4月27日,被告XX公司口头提出终止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不同意。被告XX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9年5月6日向原告送达退工单。合同履行期间,被告XX公司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因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22元;2、2009年度未休年假工资438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原告2009年度可享受年休假10天,根据其工作期限,实际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3天,原告已经享受了2.5天,且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其余的年休假视为已经休完,故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况。

被告XX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因在被告XX公司处违反规章制度被退回至被告XX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被告XX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年休假由被告XX公司安排,根据被告XX公司的陈述,原告已享受了2009年年休假。被告XX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上海分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XX公司工作。2008年2月1日,原告签收被告迪亚天天公司的《员工手册》。2009年4月2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发出《人事通知函》,告知因原告存在多次拒绝主管合理指挥监督,经劝导仍不听从,并当众与主管争吵,造成较恶劣的影响及未经被告XX公司同意向被告迪亚天天公司的竞争对手易初莲花的员工发送被告XX公司销售及毛利的保密信息的行为,故根据被告迪亚天天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十五章第四条之4.1.2.3及第五条之5.1.3.2之规定,决定于2009年4月27日起(含该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工资将支付至2009年4月27日。2009年5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29元。2009年11月20日,因原告在仲裁时要求所有责任均由被告被告迪亚天天公司承担,故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被告XX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

(1)第十章“假期”第四条“年休假”第4.2条规定“在本公司工作不满三年者,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为十个工作日”;第4.5.5条规定“所有员工办理离职手续前需休完年假”。

(2)第十五章“违纪”第四条“二级违纪行为(即较重违纪行为)”第4.1.2.3条规定“未按照标准工作流程完成工作造成公司信誉受损,导致客户投诉的”;第4.2条规定“员工如犯有二级违纪行为,将受到二级警告(书面)一张,并要求其签收书面警告记录”;第五条“三级违纪行为(即严重违纪行为)”第5.1.3.2条规定“未经许可向公司有利益冲突的单位或个人泄露保密信息”;第5.1.5.6和5.1.5.7规定,如员工一年内,犯有一级违纪行为三次且一次二级违纪行为者或犯有二次二级违纪行为者,属于三级违纪行为;第5.2条规定三级违纪,将受到最后警告(书面),公司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或违纪情节予以辞退,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2、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818.60元。

3、原告于2009年1月8日、1月20日、3月24日共休过2.5天年休假.根据被告审批的《假期申请表》记载,上述年休假均为2008年年休假。

4、原告累计工作年限至2008年12月已满十年不满十五年。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员工手册、人事通知函、假期申请表、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劳动合同解除问题。根据《人事通知函》记载,被告的解除理由之一为原告多次拒绝主管合理指挥监督,经劝导仍不听从,并当众与主管争吵,造成较恶劣的影响,并认为原告的该行为属于被告迪亚天天公司《员工手册》中所规定的二级违纪行为。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二级违纪行为的处罚是书面警告,只有一年内两次犯有二级违纪行为或犯有一级违纪行为三次且一次二级违纪行为者,才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故即使原告存在被告XX公司所述行为,被告亦应举证证明原告在一年内另犯有一次二级违纪行为或三次一级违纪行为,方才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因被告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就被告该项解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的解除理由之二为原告存在向与被告XX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第三方泄露被告XX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迪亚天天公司就其第二项解除理由提供电子邮件打印件、光盘和证人证词,并主张光盘中刻录的数据库可证实原告存在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易初莲花员工泄露被告迪亚天天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而原告对被告迪亚天天公司所提交光盘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迪亚天天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2009年4月24日检查时根据关键词搜索了一年左右的数据,只发现原告有一份电子邮件是发往与被告迪亚天天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易初莲花,并陈述电子邮件是通过内部服务器发送,服务器中相关内容已经删除,但被告XX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就电子数据内容通过光盘进行了保存;另外证人陈述IT部门发现原告有一封发往易初莲花的电子邮件,后证人就去检查原告邮箱,发现其内容涉及公司的销售和毛利,后IT部门将数据内容通过光盘进行保存。因被告迪亚天天公司确认原告的电子邮件是通过其内部服务器进行发送,而被告迪亚天天公司提供的光盘作为电子数据转存的载体,被告XX公司亦未能就光盘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本案中,被告XX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电子邮件的发送对象为易初莲花的员工举证证明,故就被告迪亚天天公司有关原告存在未经许可向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XX公司上海分公司是基于同样理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同理,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未被采纳,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在被告XX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工作年限,被告XX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80元,被告XX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就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原告的累计工作年限和被告XX公司《员工手册》就年休假的规定,原告2009年度可享受年休假为10天,因原告实际为两被告工作至2009年4月27日,故根据原告该工作期间折算其2009年年休假天数为3天。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已休2.5天,因根据被告审批的《假期申请表》记载,原告于2009年所休的2.5天为2008年度年休假,故被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迪亚天天公司主张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在离职前应将年休假休完。本案系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务派遣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进行解除行为时未给予原告预告期,亦未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因造成原告未能在离职前享受年休假是被告行为所致,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未休年休假支付义务。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和应享受年休假天数,被告XX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156.86元,被告XX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80元;

二、被告中国XX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156.86元;

三、被告XX(上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就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两被告各半承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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