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现智,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现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1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双方自愿协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前购买的豫x号福田面包车价值x元及在青年旅行社的抵押金x元由双方平均分配,现被告占有面包车及押金,不履行协议内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支付原告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福田面包车及青年旅行社抵押金不是原、被告的财产,而是青年旅行社的财产,青年旅行社是市委下属企业,被告无法与原告分配,原告要求支付x元不应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6日,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梅溪法律服务所出具2007年(见)字第X号见证书,其内容是:“男方张某某,1975年8月4日,汉族,南阳青年旅行社,住南阳市卧龙区X路X号。女方赵某某,1973年11月20日,住南阳市卧龙区X路X号。双方于199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豫宛龙婚字第X号。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张柯馨。婚后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申请离婚,有关事项双方达成协议如下:财产问题,无共同的房产。福田面包车(豫x)壹部,青年旅行社的抵押金x元,由双方平均分配。河南省中国旅行社南阳分社和河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南阳分社在成立时,都未经双方同意,因此一切债务和资产归各自所有,一切与此相关的事宜与对方无关。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以上协议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并有双方的签名及捺印”。
2009年8月5日,张某某将豫x号福田面包车以x元卖给董永常,有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号福田面包车在2007年1月26日时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0年7月2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宛鑫车估字[x]第X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北汽福田爱尔法(豫x)中型普通客车于2007年1月26日的评估价值为x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2008年6月24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南阳青年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见证书、评估报告,被告提交的文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本院调取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予以证实,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在司法机关予以见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约定的南阳青年旅行社押金x元及北汽福田面包车平均分配问题,北汽福田面包车经鉴定部门评估其2007年1月26日价值为x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该车价值为x元。虽然被告出具了营业执照系南阳青年旅行社,称上述财产系南阳青年旅行社的,但未提供南阳青年旅行社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从2007年1月26日的协议约定该财产的夫妻共有,又从买卖合同中显示车辆买卖人为张某某,未加盖南阳青年旅行社的印章,应认定上述财产明为企业财产、实为个人财产,现原告请求按协议平均分割x元及车辆价值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抵押金x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出卖北汽福田面包车价值x元的一半即x元。
案件受理费(鉴定费)43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澎涛
审判员邢莉
代理审判员田广军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宛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