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某。
被告朱某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宗某(系被告张某某之父,被告朱某某之夫)。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9月30日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1日还清。被告朱某某承诺到期不能还款,则由其本人偿还。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不还款,被告朱某某也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上门催讨,被告张某某又承诺于2009年1月20日还款,但到期后,两被告仍不履行相关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9000元;被告朱某某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没有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辩称,没有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30日,被告张某某以经济危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2月1日归还。被告张某某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向其催讨,被告张某某的母亲即被告朱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张某某本人如还不出,由父母归还。此后,被告张某某又承诺于2009年1月20日还款,但到期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张某某所写,反映了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而被告辩称无借款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借条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朱某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对被告张某某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被告朱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对上述被告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该款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怡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