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被告毛某。
被告毛某。
原告毛某与被告毛某、毛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毛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早年丧妻,现独自一人生活。由于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加之身体多病,经常需要吃药,生活十分困难。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对原告的困难不闻不问,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请求:1、判令二被告从2011年1月起每月分别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0元;2、判决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毛某辩称,从2011年1月起没给赡养费属实,但每月给付300.00元的标准太高,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毛某辩称,从2011年1月起没给赡养费属实,只是今年过春节前给了100.00元。每月300.00元太高了,被告收入不高,还要支出,无力承担。申请原告把户口迁移到被告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被告父亲,其共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毛某、次子毛某、长女毛某。原告毛某原住在重庆市X村,后因房屋垮塌,现在重庆市X村租房居住。原告每月有低保90.00元。从2011年1月起,被告毛某、毛某没有支付原告赡养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长女毛某莲给付赡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身份证、户口页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将二被告抚养成人,原告现在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靠国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尽赡养扶助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及承担今后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300.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目前生活状况,酌情决定二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毛某从2011年1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毛某赡养费180.00元,限在每月二十日前一次性给付(其中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的赡养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毛某今后因病产生的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被告毛某、毛某各负担1/3。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毛某、毛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周俊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