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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7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乙持C1证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行至长葛市X村路段时,撞住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高X,造成被害人高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XX、李XX、车XX、刘XX、张XX、李XX、刘X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书证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单、现场走访记录、接处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谅某、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春红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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