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6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继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x.5元;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与马继娥相识,2004年两人订婚后便同居生活在一起,叶某某遂居住在马继娥家中。起初两人感情尚可,但一年后两人关系逐渐不睦。2008年6月开始,马继娥经常外出,并很晚才回家,甚至夜不归宿。期间,其与在汉中打工的王宏志来往频繁并保持两性关系,遂引起叶某某的不满,为此二人多次发生争吵。2009年6月7日21时许,马继娥与王宏志约会时被叶某某碰见,叶某某便与马继娥发生争吵并对马进行殴打,王宏志遂打电话报警。叶某某以为王宏志在打电话叫人,便独自骑车回到马继娥家中。叶某某想到自己和马继娥生活以来,为家庭付出了自己的全部心血,但是马继娥对自己却无情无义,更无悔改之意,便决定杀死马继娥的儿子魏兵,以此来报复马继娥。于是,叶某某拿上家里平日劈柴用的斧头来到二楼魏兵居住的房间,趁魏兵熟睡之际,持斧在魏兵头部连砸数下,致其死亡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血迹鉴定书、辨认笔录和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之母马继娥之间的感情纠纷,竟产生报复杀人之念,持械在被害人头部连续击打数下,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汉中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旭
代理审判员孙涛
代理审判员乌新刚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曹艺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