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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破坏电力设施罪

2007年8月1日夜晚,李某伙同邹旭强、李某祥(二人已判刑)到淅川县X村内窑厂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盗走,价值3500元。

二、盗窃罪

1、2007年7月16日夜晚,李某伙同邹旭强、李某祥等四人在淅川县X镇××路附近盗割通信电缆线170米,价值16226.50元。

2、2007年8月1日夜晚,李某伙同邹旭强、李某祥在淅川县X村附近盗割100对电缆线500米左右,价值1122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事实

2007年8月1日夜晚,被告人李某伙同邹旭强、李某祥(二人已判刑)到淅川县X村内窑厂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盗走,价值3500元。

二、盗窃事实

2007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伙同邹旭强、李某祥(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淅川县X镇盗割通信电缆两次,价值27451.5元。

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邹旭强、李某祥证言,证实伙同被告人李某盗割电缆及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的事实经过。

2、证人吕某、梁某证言,证实有人向其卖电缆及变压器铜芯的事实。

3、证人黄某、温某证言,证实电缆被盗割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伙同他人盗窃变压器铜芯和电缆的事实。

5、邓州市公安局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6、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7451.5元、变压器铜芯价值3500元。

另有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领某、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生活所迫参与犯罪,案发后能退出赃款,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韬

审判员李某刚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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