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被告:付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份,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22日,在新安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对双胞胎,男孩取名高XX,女孩取名高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在生完孩子后,被告即带着女儿离开我,一年回不了几次家。偶尔回家还将我的现金偷走,共计5万多元。2009年5月17日被告将我购买的豫x号汽车开走,之后再也没有回过家,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11月,我向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我和付某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后我和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2010年7月份,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谎称自己正在治病期间,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法院再次判令不准离婚。但是(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我和被告自2009年5月17日开始分居。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两年。现请求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高XX由我抚养,婚生女高XX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和好,首先离婚对孩子有伤害,对我和原告也不好。希望原告凭良心说话,我身体不好,希望原告给我看病。原告应当先把我的病看好了,再说说我哪里错了,希望原告能理解我,回家继续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和被告付某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22日,原、被告在新安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对双胞胎,男孩取名高XX,女孩取名高XX。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7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了(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判决,查明:2009年5月17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2009年5月20日被告付某将告高某于2008年9月购买的豫x号汽车开走,现下落不明。在本次庭审中,被告付某也承认将该x号汽车开走变卖。从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子高XX一直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高XX一直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被告付某的婚前财产包括一套皮革沙发,购买价为1600元,创维牌1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功放机和VCD机各一台,十条被子,一条毛毯,一条太空被,以上物品在原告高某家存放,原告高某表示认可,并辩称以上物品是原告出钱购买的。但是原告高某表示不再计较,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的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原告高某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7日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时间两年另七个月,从2011年2月22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豫x号汽车,被告付某已经实际占有,原告高某同意将该车辆给被告付某所有。关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无法查清。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自2009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子高XX一直由原告高某抚养,婚生女高XX一直由被告付某抚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仍维持现状。婚生子高XX仍由原告高某抚养,婚生女高XX仍由被告付某抚养。因被告暂时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原告自愿补偿被告3万元,并自愿每月支付某生女高XX抚养费500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和被告付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夫妻共同财产豫x号汽车原告高某同意归被告付某所有,原告高某自愿补偿被告付某3万元。
三、被告付某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包括一套皮革沙发,购买价为1600元,创维牌1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功放机和VCD机各一台,十条被子,一条毛毯,一条太空被)。
四、婚生子高XX由原告高某抚养,婚生女高XX由被告付某抚养,原告高某每月给高某文抚养费500元至十八周岁。
本案的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百合
审判员贾雷
审判员郭小利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