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农民,系被告龙某甲之父。
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诉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柏于2012年2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毅担任记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相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2005年4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婚后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肖××由原告肖某抚养教育并独自承担抚养教育费;
三、由原告肖某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给付被告龙某甲15000元人民币(款交本院转付被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人民币,由原告肖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学柏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