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咸阳市人。2011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领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刘X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西安至榆林方向726KM+300米处时,撞于停放在道路X路肩郝杨龙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尾部,致陕x号车乘车人郝X虎当场死亡,王X、蔡X新受伤;致陕x号车乘车人白X林及路右侧草坪上的程X军、程X军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X驾车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应付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处理。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刘X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西安至榆林方向726KM+300米处时,撞于因事故停放在道路X路肩郝X龙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尾部,致陕x号车乘车人郝X虎当场死亡,王X(轻伤)、蔡X新(轻微伤)受伤;致陕x号车乘车人白X林(轻伤)及路右侧草坪上的程X军(重伤)、程X军(轻伤)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X驾车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应付事故全部责任。案件发生后,民事赔偿已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郝X龙、黄X茹、王X、蔡X新、程X军、程X军、白X林陈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报警记录、死亡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赔偿调解书、领条、谅解书、被告人刘X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涛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X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乔颜芳
审判员赵发有
审判员张仁全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