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阳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舞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舞阳县交通运输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舞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舞阳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舞阳县交通局豫L/x号牌照的汽车共有两辆,一辆为在车管部门登记的发动机号为x、车辆型号为x的汽车,一辆为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汽车。2005年3月16日原告舞阳县交通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舞阳县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对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并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期限自2005年3月16日时至2006年3月15日时止。2005年10月20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工作人员张力驾驶被保险车辆,车上乘坐有周晓(又名周X)、宋军,与鹿胜利驾驶的河南L—x号三轮农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5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豫L—x号汽车系原告被保险车辆,并认定维修费总计6383.8元。2005年11月1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估字(2005)第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被保险车辆豫x号汽车车损价值为6390元。事后经舞阳县人民法院(2007)舞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两次判决原告舞阳县交通局共计赔偿鹿胜利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91元。乘坐方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工作人员张力、宋军、周晓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2061.09元、504.15元、4021.0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舞公交估字(2005)第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力、宋军、周晓华三人的住院证、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记帐项目清单、出院证等予以证明,事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经被告确认,确系原告与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的被保险车辆,因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张力的医疗费2061.09元、宋军的医疗费504.15元、周晓华的医疗费4021.01元,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险6390元。被告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系套牌车辆为由拒不赔偿原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舞阳县交通局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张力的医疗费2061.09元、宋军的医疗费504.15元、周晓华的医疗费4021.01元,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险6390元。本案诉讼费4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负担。
财保舞阳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无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车辆是投保的肇事车辆是错误的。2、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上诉人确认确系被保险车辆,因此,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险。上诉人明知舞阳县交通运输局投保的车辆没有行驶证,但为追求商业利益的需要,仍接受被上诉人投保,故《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某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