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2005年二被告合伙承建濮阳粮食局家属楼工程期间,原告为二被告做工,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170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1100元,下欠107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07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2005年二被告合伙承建濮阳粮食局家属楼工程期间,所有的木工活由程志才承包,原告做的是木工活,应向程志才追要劳务费。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仅证明欠原告劳务费2170元,该款应由程志才给付原告。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辩称属实。2008年2月7日原告拿着陈某某的证明条向被告张某某要劳务费时,本人支付原告1100元,并且说明不该被告支付的以后再还给被告。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1月31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证明条一支,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170元,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2月7日给付原告劳务费1100元,下欠107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陈某某辩称,二被告所承揽的工程中所有木工活由程志才承包,原告是做木工活的,应向程志才追要劳务费。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二被告合伙承建濮阳粮食局家属楼工程期间,原告为二被告做工,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170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支,内容为“今证明,所计人工费7945元,去掉支款5475元,去掉剔凿款300元,下余人工费贰仟壹佰柒拾元整(2170元),陈某某,2008年1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2月7日给付原告1100元。审理中,经调解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劳务费535元(1070÷2),原告表示同意,并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余535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劳务费535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承建濮阳粮食局家属楼工程期间拖欠原告劳务费2170元,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证明条为证,且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1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经调解被告张某某主动给付原告劳务费535元,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劳务费的请求,并同意放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系对自己诉权进行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下余劳务费535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裴某某劳务费53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士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尽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