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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宋某某、被告北京中兴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咚,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中兴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轻纺服装服饰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宋某某、被告北京中兴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祥达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田咚、何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兴祥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行丰台支行诉称,2004年4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现已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丰台支行)与宋某某、中兴祥达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宋某某向农业银行丰台支行借款6.8万元,购买天马轻客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从2004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5日,共60个月。中兴祥达公司为宋某某的借款向农业银行丰台支行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农业银行丰台支行依约发放贷款6.8万元,截至2009年9月2日,宋某某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x.53元、利息3766.03元;中兴祥达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农行丰台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x.53元,利息3766.03元(截至2009年9月2日),并支付自2009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中兴祥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宋某某及中兴祥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不清楚贷款怎么发放的,银行人员家访后说我的情况不能贷款,不符合贷款条件,后来的事情我不清楚了,也没有见到车。希望法庭保护消费者,银行没有给我款项应该通知我,我配合银行追车还款。

被告中兴祥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5日,农行丰台支行(贷款人,甲方)与宋某某(借款人,乙方)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1份,中兴祥达公司(担保人,丙方)在该合同担保人处加盖了已方的公章。合同约定:宋某某向农行丰台支行借款6.8万元,购买天马轻客汽车一辆,借款期限共60个月,从2004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5日。借款利率按5年期档次年利率5.022%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的,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宋某某从2004年5月起开始还款,首期归还1435.71元,自第二期起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283.93元,末期归还1281.21元。中兴祥达公司为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乙方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零九二五计收逾期利息。乙方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合同订立后,农业银行丰台支行依约发放贷款6.8万元,宋某某未按时还款,截至2009年9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x.53元、利息3766.03元;中兴祥达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北京中兴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农行丰台支行提供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明细、车辆信息查询单、汽车消费贷款信息申请表、贷款购车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丰台支行与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中兴祥达公司在合同担保人处签章,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丰台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其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关于不清楚贷款如何某放,亦未见到贷款所购汽车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兴祥达公司在宋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兴祥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二万五千零五十二元五角三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利息三千七百六十六元零三分(截至二○○九年九月二日),并支付自二○○九年九月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北京中兴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北京中兴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宋某某、被告北京中兴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某平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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