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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9年5月1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18日傍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遇见朱某某,二人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当晚,李某某撬开朱某某家(未住人)门进入屋内,点燃屋内衣服等物,造成房屋燃烧毁坏,损毁物品共价值x元。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放火焚烧朱某某家的房屋,不可能烧及邻居的财物,构不成放火罪,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应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与朱某某家原来就有矛盾。那天傍晚,我与朱某某发生了争吵,心中气愤,当晚将朱某某老家的街门、屋门撬开,用打火机将屋内的衣物、木料、秸秆等物品点着,我就走了。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我家是平房五间,平时无人居住,因我在鹤壁市山城区打工。我与李某某家有矛盾,2009年4月18日下午我回到村里遇见李某某发生了争吵,当晚,我家的房子就被烧了。

3、证人朱x青的证言:2009年4月19日清早5点多钟,被一声巨响乱醒,出来发现前面我叔朱某某家的房顶已被烧毁,就赶紧喊人救火并报警。屋门锁被人撬毁。

4、证人王x保的证言:2009年4月18日晚8时许,我村李某某找我闲谈,他说因地的事与朱某某发生了争吵,谈话时情绪比较激动。第二天早上发现朱某某家着火。

5、证人朱x海的证言:2009年4月18日下午,在村内李某某遇见我叔朱某某,二人发生争吵。次日我叔家的房子着火。

6、证人王x江的证言:2009年4月份的一天,我与李某某一起坐车到工地去,李某某对我讲他把朱某某家的房子点了。

7、证人王x林的证言:那天,我在鹤壁集一工地上,我表弟李某某和本村的王占江去找我,李某某说他把朱某某家的房子点了。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朱某某家院有五间北屋平房,东隔路邻王x来家,西隔路邻王x林家,南邻朱x海家,北邻朱x青家。朱某某家正中三间被火烧毁屋顶塌陷。门锁被撬,屋内没有火源和电器,疑似放火。

9、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某某家被烧毁物品共价值x元。

10、破案报告: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11、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朱某某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同系淇县X乡X村人。朱某某家院有五间北屋平房,东隔路邻王x来家,西隔路邻王x林家,南邻朱x海家,北邻朱x青家。2009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遇见朱某某,二人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当晚,李某某为泄私愤将朱某某家(未住人)门撬开进入屋内,用打火机将屋内存放的衣物、木料、秸秆等物品点燃,随逃离现场。次日早上5时许,邻居发现朱某某家房子着火即报警并喊人救火,后将火扑灭。造成朱某某家正中三间房顶塌陷、屋内物品被烧毁。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物品共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村民朱某某发生矛盾后,为报复泄私愤而将朱某某房屋内的物品点燃,致使朱某某家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毁,共计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构成放火罪证据不足,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指控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构不成放火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朱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数额不当;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王士清

代理审判员甄瑛歌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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