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审第三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光山规划局)及原审第三人罗某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为罗某作出的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责令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为罗某作出建设用地规划;三、驳回张某要求被告光山县规划管理局退还60平方米土地的诉讼请求。光山规划局及罗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5日作出(2010)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要求撤销由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为第三人罗某颁发的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孙某,被上诉人光山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李某乙,原审第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张某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问题。
2003年9月,光山县土产品进出口公司(原光山县X组委托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公司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2005年8月16日,原告张某伙同孙某与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张某、孙某二人出资80万元,取得位于光山县外贸局院内的编号为03-U号土地的使用权,总面积为2936平方米,用于商品房开发建设。该宗地的四界为:北邻皮鞋厂,东邻菜队,西至护城河规划路,南至家属院房改房后墙向北一米处,或者以私人外墙为界(依据房产证来界定)。
二、关于第三人罗某的房改房屋。
第三人罗某系光山县外贸局下岗职工,已经参加光山县外贸局家属院“房改”。2000年5月24日填发的罗某的房产证中载明:罗某享有坐北朝南的、砖木结构平房三间,其中正屋两间,伙房一间,建筑面积79.54平方米(32.37+47.17);在其两间正屋后,借用原外贸局西墙,形成一个后院,房产证对该院子的土地面积未作权利确认记载,但2007年7月27日第三人在房管所对该后院补加了附注平面图。
三、关于第三人罗某新建房用地。
第三人罗某此次申请新建房屋用地面积165.6平方米,其来源有五个方面:一是拆除房改所得旧房的占地面积79.54平方米。二是房改旧房后院的占地面积经图示比例44.35平方米。三是购买郭正中二间简易房的占地面积21平方米。四是与孙某互换土地的面积11.83平方米。五是罗某在原旧房东南角的菜地公共土地面积为8.88平方米。其中罗某的旧房后院面积,原告张某提出,根据其2005年8月16日与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订立的转让合同及光山县土产品进出口公司2003年9月16日绘制的“仓库平面图”,原告应享有使用权;罗某提出,根据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2007年7月27日绘制的房产平面图,应是第三人房产不可分割的附属部分,自己才是唯一合法使用权人。2007年11月13日,孙某及张某在外贸局院内实施商品房开发建设时,因修路需要占用罗某的旧房后院的部分土地,双方对该后院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经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调解达成协议,孙某用与罗某旧房西邻的土地交换后院北侧罗某土地11.83平方米。除原旧房改房面积外,剩余面积已于2009年10月23日交纳了土地出让金。
四、关于第三人罗某向被告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呈报的相关材料。
第三人罗某于2008年4月14日向被告光山规划局申请建房,光山县土产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在申报表上证实,罗某本人房改房拆旧翻新。罗某呈报的相关资料有:罗某的户口本、身份证明复印件;房改房屋产权证明;与孙某的换地协议;与郭正中的房屋买卖协议;罗某的四邻签字证明;罗某旧房状况照片等。
张某、孙某在外贸局院内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最南一排位于罗某旧房北边,与罗某旧房相隔有公共出路。该排商品住宅楼已销售给有关业主居住。张某在诉讼中没能举证其在取得土地使用权面积内建房和未建房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罗某申请建房时,其旧房的四邻状况是:南北两方均为公共出路,西邻无人居住,东邻郭正中的两间简易房。在罗某提供的四邻签字同意罗某建房的证明中,郭正中签字时并没有居住在与罗某东邻的两间简易房内,冷传质签字证明时亦没有居住与罗某西邻的房屋内,北邻何家成只是房屋的使用人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
五、关于被告光山规划局对第三人罗某建房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根据罗某提供的申请建房相关材料,光山规划局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编制了罗某个人建房规划图并予以公示。该图载明:建设用地面积165.6平方米,规划层高与北侧已建三层一致,规划层数为3F+1F。2009年9月19日光山规划局颁发了地字第(略)号罗某个人建房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10月23日罗某交纳土地出让金x元;同年11月25日光山县人民政府签发了光宅字第NO(略)号罗某个人建房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同年11月26日,光山县规划局签发了建字第(略)号罗某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9月2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将罗某的“个人建房规划图”和规划公示通知一并张某在罗某的北门上,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四份证人证言,证明该公告待张某工作人员离开后,罗某的妻子黄某撕下了公示材料。第三人罗某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属假证。
另外,张某、孙某开发建设商品房时,于2006年6月13日与郭正中签订换房协议,张某、孙某用一套新建的住宅楼与郭正中享有所有权的坐北朝南的五间平房交换。该平房位于罗某旧房东侧,同向南北相错。罗某现施工新房东山墙外缘距郭正中原房改房东山墙外缘14.35米,罗某新房的北墙外缘距离郭正中原房改房的南檐墙外缘10厘米。
原审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2005年8月16日原告张某及其合伙人孙某与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取得了光山县外贸局院内的03-U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地的面积范围与被告为第三人罗某规划的建房用地有相邻之处。原告系被告为第三人作出建设用地规划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第三人罗某主张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光山规划局颁发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为是否合法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应对光山县X乡管理规划局办理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该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X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罗某在申请办理(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向光山规划局提供了以下材料:①光山县X镇居民建房申报表(光山县土产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在该申报表上签章);②罗某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③罗某房改房的产权证及后院子界图;④罗某与孙某签订的换地协议;⑤罗某与郭正中签订的购房协议;⑥四邻证明;⑦规划区个人建房规划图;⑧交纳出让金票据;⑨遵守规划管理承诺书;⑩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告知书的要求材料。被告光山规划局对第三人罗某的上述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履行了对罗某建房规划的公示程序,相关利害关系人应当知道被告光山规划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尽管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四份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单位公示后,第三人罗某的妻子黄某及时撕下公示材料,但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其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给第三人罗某颁发的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三)、关于颁发(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实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问题。原告称罗某房改房的土地面积已于2005年8月16日与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依法取得,该出让合同的附图及2003年9月16日光山县土地产品进出口公司绘制的“仓库平面图”的四界均已清楚载明。虽然罗某原房改房产权证附注有该后院的平面图,且该后院一直由罗某管理使用,但该附注并不具有罗某享有其后院土地使用权的效力。罗某主张某房产证上面附注的后院面积属其使用。2007年11月孙某经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主持调解与其达成的换地协议及平面图更能证明其房改房后院的面积属其使用,况且原告购得土地后并没有经过光山规划局规划其后院属原告张某建设用地,且其在申报建房后除原房改房面积外,其余面积均已交纳了土地出让金。本院认为,从第三人提供的孙某与罗某调解协议材料和仓库平面图看,罗某所建房屋后面是公路,且与北边住户有相应的距离,只是西边和原告购买的土地相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罗某建房规划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被告在为第三人罗某建房规划时侵占了原告土地使用权土地约60平方米要求返还的请求,原告在重审时当庭放弃,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要求撤销由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为第三人罗某颁发的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光山规划局为原审第三人罗某办理的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占地来源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光山规划局答辩称,其为第三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合法,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罗某答辩称,上诉人张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资格,光山规划局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查明,在原审举证期间,被上诉人光山规划局未向法庭提交第三人罗某原旧房东南角的菜地公共土地面积占地8.88平方米,作为规划土地组成部分的相关证据,该证据系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光山规划局在诉讼过程中收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005年8月16日上诉人张某及其合伙人孙某与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取得了光山县外贸局院内的03-U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地的面积范围与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罗某规划的建房用地有重叠之处。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作出建设用地规划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罗某主张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光山规划局颁发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该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X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光山规划局颁发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违法之处:第一,光山规划局为原审第三人办理规划许可证时原审第三人未向其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相关批准手续;第二,光山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行为土地来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第三人罗某申报被上诉人为其规划建设用地的五块土地构成中,其后院的土地面积,已由上诉人经2005年8月16日与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订立的土地出让合同依法取得。虽然罗某原房改房产权证中2007年7月27日由房管所补加附注有该后院的平面图,但未在房产证中进行权利确认记载,该附注平面图并不能成为罗某享有后院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另外,作为规划土地来源的郭正中转让给罗某的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无证转让(转让协议上已注明,该事实三方当事人在开庭时均表示认可),郭正中并不具备处理该块土地的法律资格,该块土地也并不能作为规划条件中合法的土地来源;关于罗某原旧房东南角的面积8.88平方米的菜地公共土地,在原审举证期间,被上诉人光山规划局未向法庭提交该块土地作为规划土地组成部分的相关证据,后来虽提供,但系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光山规划局在诉讼过程中收集,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三、关于颁发(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实际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原审第三人罗某后院的土地面积,已由上诉人经2005年8月16日与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订立的土地出让合同依法取得。虽然罗某原房改房产权证中2007年7月27日由房管所补加附注有该后院的平面图,但该附注平面图并不能成为罗某享有后院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因此,光山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实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光山规划局为原审第三人罗某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对土地来源审查不明,导致作为规划条件的土地来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实体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为原审第三人罗某颁发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为违法行为;
三、责令被上诉人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宇
审判员阮晓强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