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
法定代表人蔡……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诉被告龚某、殷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立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龚某、殷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原告贷款80万元,期限5年,2014年9月30日到期,年利率6.33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以龚某名下座落于赫山区X镇137.61平方米房产作抵押。被告龚某、殷某在获得借款后自2010年1月30日开始违约,至今已累计违约16期,截止至2011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45265.87元,利息9509.88元,为此,原告依合同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
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龚某、殷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法处置被告抵押物(房产)优先偿还原告该借款。
被告龚某、殷某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
2、借款借据一份;
3、抵押核实书、抵押承诺书各一份;
4、房地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5、还款付息计算单,证明截止至2011年10月13日被告所欠本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龚某、殷某均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龚某、殷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原告贷款80万元,期限5年,2014年9月30日到期,年利率6.33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以龚某名下座落于赫山区X镇,房屋产权证号为益赫房权证沧字第012-(略)号,土地证号为湘益国用2007第X号137.61平方米房产作抵押。被告龚某、殷某在获得借款后自2010年1月30日开始违约,至今已累计违约16期,截止至2011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45265.87元,利息9509.88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于今年十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被告龚某、殷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借款后未能如期实现阶段性偿还本借款承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法有权提前解除该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被告龚某、殷某之间签订的[2009]年[23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由被告龚某、殷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借款本金545265.87元及利息9509.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0月13日,之后利息依法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554775.75元。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对被告龚某、殷某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处置后不足部分原告仍有权向两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蔡立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