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女,系被告邓某乙之妹妹……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诉被告邓某乙、欧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焕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邓某乙、欧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并以邓某乙名下座落于赫山区X区鑫桃苑X号楼X号、房屋权证号: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132.9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向原告贷款15万元,期限5年,年利率6.55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二被告在获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1年11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0615.24元,利息1427.80元,共欠本息132043.04元。
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邓某乙、欧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3、抵押核实书、抵押承诺书各一份;
4、房地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5、还款付息计算单。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邓某乙、欧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并以邓某乙名下座落于赫山区X区鑫桃苑X号楼X号、房屋权证号: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132.9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向原告贷款15万元,期限5年,年利率6.55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二被告在获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1年11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0615.24元,利息1427.80元,共欠本息132043.0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于去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与被告邓某乙,欧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借款后未能如期实现阶段性偿还本借款承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法有权提前解除该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与被告邓某乙,欧某之间签订的[2010]年[07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由被告邓某乙,欧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借款本金130615.24元及利息1427.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1月21日,之后利息依法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132043.04元。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对被告邓某乙,欧某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处置后不足部分原告仍有权向两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文焕龙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