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台长。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电视台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与张仪三、张凤爱、张仪兴、张凤梅、张凤英、张仪根系姊妹关系。2005年,张某某及其妻子因一小厨房产权争议将张凤爱、张仪根诉至原审法院。2007年,新乡电视台对该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了采访,并制作了一期名为《小小厨房起纷争》的电视节目,该节目于2007年12月在新乡电视台的法制频道进行了播放。在该节目里,有被采访人在讲述该争议时提到了张某某,称:“这个哑巴(指张某某大姐张凤爱)还是因为老二(指张某某)的事把她打哑巴了”、“很不道德的一种行为”。张某某认为被采访人歪曲事实真相,上述议论也是对张某某人格的贬损,新乡电视台据此进行的报导严重失实,侵害了张某某的名誉。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电视台对张某某因与其家人纠纷所制作的节目中并未对张某某进行评价,在新乡电视台制作的节目里被采访人的陈述并不能构成新乡电视台对张某某的侵权。新乡电视台在该节目的制作过程中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张某某名誉权的行为,新乡电视台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张某某的名誉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乡电视台不辨真伪和是非,直播张仪兴夫妻贬损上诉人人格和尊严的言论,存在明显过错。此外,新乡电视台对厨房纠纷案报道严重失实。象厨房房产证问题,该房产证已被撤销,根本不是张泰和张爱的共同财产。该节目公开播放后,给上诉人带来压力和痛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乡电视台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据自己的职责对上诉人兄弟姐妹之间的纠纷作了客观、公正的报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乡电视台通过对张某某、张仪兴等多人进行采访,根据其各自的陈述制作了名为《小小厨房起纷争》的电视节目。在该节目中,新乡电视台并未使用侮辱性语言或捏造事实对张某某的名誉进行诋毁,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至于节目中被采访人所作的陈述,因被采访人的陈述系其个人意思表示,且新乡电视台在电视中播出该片段也未在节目中表示认同被采访人的陈述,故张某某要求新乡电视台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