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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欧某某合某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阳某。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黄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欧某某合某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何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国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良平、肖某标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玉香担任记录。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李某,被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第三人李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欧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欧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2011年6月7日,被告欧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何某提供的2005年7月9日的协议书及2005年7月6日的打印承诺书中欧某某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接到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回函。双方当事人请求庭外调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5年7月9日,被告欧某某要原告何某在他承包的宜章县金子坪公司410矿巷道投股出资。双方于2005年7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明确规定,被告欧某某所交发包方的押金16万元和矿内设备6万元必须要经过原告何某同意签字才能退回,是共同财产。原告何某按《协议书》规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欧某某不履行合某义务,私自退回押金为己所有,设备也转让给其弟弟,其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何某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某某赔偿原告何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2005年7月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欧某某违背协议规定,应当按协议赔偿违约损失给原告;

3、2010年1月6日肖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欧某某私自退回了押金16万元为自己所有,违背了协议约定和承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4、程某的签字票据若干份,证明被告欧某某应赔偿给原告损失依据;

5、2006年12月16日廖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私自领回了押金16万元,当时原告不知道;

6、2005年7月6日欧某某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违背了承诺,应当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按被告和程某签字的一切票据计算赔偿给原告;

7、程某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6月13日记载已卖矿砂x元收入;

8、2007年10月5日程某证明一份,证明程某是欧某某发股份代管人,并由何某支付了工资;

9、2011年4月6日对程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程某是欧某某办410矿股份的全权代管人,他与何某的签名票据是真实某,且矿内还欠他的工资x元未付清;

10、2011年4月6日程某证明,证明他在广东上班,路途遥远,单位请假不批,不能来出庭作证;

11、2007年10月5日材料一份,证明程某签字证明被告将矿砂和财产转让给了他人;

12、2005年6月3日退股收条,证明黄某退股事实;

13、北湖区法院出庭通知书一份,证明黄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14、(2009)苏诉执字第146-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黄某与原告的利害关系;

15、2009年3月20日肖某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无股份。

被告欧某某辩称:原告何某歪曲、捏造和隐瞒事实,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2005年4月14日原告何某再三要求同被告欧某某合某参股开矿,碍于面子,被告欧某某只好同意。合某协议签订后,原告何某一再违约、反悔,不按协议投资,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秩序,在不足三个月的时间里共签订了4份协议。2005年7月6日,签订的第4份协议明确约定:4月、5月、6月份签订的前三份协议全部作废,一切按2005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执行。2005年7月6日合某协议明确认定:被告欧某某前期投入生产资金额定为40万元,要求原告何某后期必须投资40万元。双方不论多少人参股,均按50%股份认定分成。并约定私自偷盗矿砂,偷一罚十,私自处理矿砂,按偷盗处理,情节严重者清除股本,违约者负责赔偿矿里的一切经济损失。可是,原告何某非但违约不投资出资,拖欠民工工资,还私自盗卖矿砂12万多元,尽管如此,原告何某于2008年8月18日向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待法院查明事实某,原告何某立即撤诉。2010年4月24日,原告何某竟然私自制作假协议、假承诺,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欧某某赔偿其x.8元。因原告何某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欧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6、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17、(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8月18日民事诉状、2009年3月16日答辩状共三份,证明此案已经在北湖区X区法院批准何某撤诉及2008年8月向北湖区法院起诉过的事实;

18、何某自写的材料一份,证明何某私自盗卖矿砂6万元;

19、2005年7月6日合某协议、2005年7月6日承诺协议及2005年6月20日合某协议共三份,证明2005年7月6日的合某协议是真实某,6月20日的合某协议是作废的协议,同时,2005年7月9日的原、被告私下签订的协议是伪造的;

20、2004年7月3日承包合某书一份,证明欧某某与何某在签订合某协议之前就签订了采矿的合某;

21、2004年7月5日收条两份,证明欧某某在签订合某协议之前就以个人名义交了押金12万元;

22、2008年12月2日肖某团证明一份,证明何某违约欠付民工工资,私自盗卖矿砂的事实;

23、2007年1月13日肖某兵证明一份,证明何某违约资金不到位,盗卖矿砂,拖欠民工工资;

24、2008年12月2日肖某团证明一份,证明何某资金不到位,由欧某某垫付工资9800元;

25、2008年12月28日黄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何某就此案跟欧某某已经打了几次官司;

26、2008年12月26日程某证明一份,证明何某违约的事实。

27、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文字鉴定书及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函)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欧某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伪造的,申请鉴定;对证据3有异议,退押金与何某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根据真实某协议,这些票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某有异议,不是欧某某写的,原来欧某树林是写了一份手写的承诺书,没有打印的;对证据7-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某没有异议,但证明的方向有异议,材料上没有写欧某某将财产私自转让给他人;对证据12有异议,不真实,因为2005年6月3日我们还没签合某协议;对证据13-14认为是何某与黄某的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某有异议,肖某兵不是当事人,不了解我们的情况,原告何某的代理人谭某对证据1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有异议,这个材料有两页,这些矿反而是欧某某没有通过何某卖的;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2005年7月6日中何某的签名是欧某某伪造的;对证据20-2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本案只在北湖区起诉过一次;对证据2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7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要求到其他机构再鉴定第三人李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认为不清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对这份打印的不清楚,但知道有一份手写的,讲的是设备问题,押金的事没讲;对证据7-14的事不知道;对证据15说的事中,我在2005年7月6日时我有股份,后来亏了,后来欧某某与何某合某的时候,我就没有参与他们的股份;对证据17我不清楚具体情况,对证据19,这份协议是真实某,是我们签的程建德执笔的;对证据20,这个事欧某某和我讲过,但签合某时我没有去;对证据21-26我不知道;第三人黄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真实,是伪造的;对证据3有异议,这个钱是欧某某退的,但与合某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这是何某自己签的,没有喊股东到场,是无效的;对证据5有异议,这个钱是欧某某退的,但与合某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这份承诺书是假造的,原来有一份承诺是欧某某写给我的,是何某为了继续与欧某某签合某而要求欧某某写了一份承诺给我;对证据7-11我不清楚;对证据12有异议,收条中的“退”字原来是“投”字,这是何某修改的;对证据13-14没有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肖某兵没有股份,只是打工的,对具体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16-17无异议;对证据19无异议,是真实某,是我们四个股东一起签的,当时说以前签的协议都不算了;对证据25无异议,是我写的;对证据20-24、26不清楚;对证据27没有异议。

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在庭审中要求对证据19中2005年7月6日中何某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后何某又申请撤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申请鉴定后质证情况,本案认证如下:证据1、3、16、17、19、20、21、26、27具有真实某、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6不具有真实某,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5、7-15、18、22-25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某下:

2004年7月3日,被告欧某某与肖某、肖某甲等人签订承包合某书,肖某、肖某甲等人将从金子坪公司承包的458矿410西边隆巷道转包给欧某某,欧某某向肖某万、肖某乙等人交纳押金16万元,被告欧某某组织人员进行锡矿开采。2005年4月开始,原告何某找被告欧某某要求参股开采410西边隆巷道,双方先后多次签订协议,原股东被告欧某某、第三人李某与新股东原告何某、第三人黄某于2005年7月6日签订正式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原股东在承包宜章县金子坪公司410西边隆工作面,现已投资生产40余万元,后期投资必须按原股东投资款比例,概由何某投资(40万元)。二、合某股份比例分配为5:5分成,欧某某等人占50%股份,何某占50%股份,还本先按各50%,分红各50%。三、合某期间,原股东由欧某某等人负责,新添股东由何某负责,井下生产由何某委派,地面及外界的正常生产环境由欧某某负责,出纳由何某负责,会计由欧某某、欧某、程某负责。井下技术由何某聘请黄某、肖某团管理安全兼地面洗砂。生产期间,矿内各项开资全部由何某负责。(职工工资、电费、机电维修等各项开支)四、合某期间,各股东要以矿为家,各负其责,如发现有偷砂等不轨行为,以一罚十处理,加工出来的矿砂要统一管理,卖砂必须要双方协商,任何某方不能私自处理,如有此现象按偷砂处理,严重者清除股东,并偿还一切经济损失。五、合某期为两年,合某期间新添股东及原股东要按股东协议,要遵守国家法律,如那方违约,不遵守以上协议,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违约方负责。六、本协议一式两份,欧某某、何某两代表各执一份,本协议是在叁份协议后重签,原签叁份协议作废,以此份协议为准。希签字后双方自觉遵守,不能悔约。”随后由何某投入部分资金对410西边隆巷道进行锡矿开采。后因资金问题,对410西边隆巷道的锡矿开采于2005年11月间停止。停产后,股东之间未签订散伙协议,也未进行清算。2006年7月间,被告欧某某将与肖某万、肖某乙等人签订承包合某书中要求交纳的押金16万元退回。原告何某于2008年以欧某某、黄某为被告向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何某与被告欧某某、第三人李某、黄某四个自然人签订协议,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开采458矿410西边隆巷道的锡矿砂,合某经营、共同劳动,因此本案系合某协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何某、被告欧某某与第三人李某、黄某因合某开采410西边隆巷道的锡矿所签订的多份协议中到底哪一份协议是真实某,从现有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看,上述股东间于2005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应当最真实某靠,据此协议来看,并未提到押金的问题,停产后,当事人间又未进行清算,也没有签订散伙协议明确散伙后的责任分担。而原告何某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2005年7月9日的协议书及2005年7月6日的打印承诺书经司法鉴定,该协议书及承诺书中欧某某的签名系他人采取移花接木的方法,用电脑或复印技术等多种手段制作。对该协议书及承诺书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于原告何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国萧

人民陪审员肖某标

人民陪审员王良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玉香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某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某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某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某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某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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