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X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X,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漯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XX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X、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6月11日,张XX驾驶豫x/x挂东风重型半挂车沿荣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392m处时翻车,造成张XX死亡、乘车人张XX受伤、车辆损坏、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是单方肇事,事故处理后,原告便带着有关理赔手续到被告处理赔,因赔偿数额双方发生纠纷。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理赔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财险漯河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修车费、施救费等费用过高;(二)由于原告对驾驶员未投不计免赔险,按合同条款规定应按85%比例赔偿。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原告XX公司为其豫x号主车、豫x号挂车分别向被告XX财险漯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性保险。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了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其中豫x号车辆商业险保单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险。豫x号挂车商险保险单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自然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均投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从2010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日24时止。2011年6月11日5时50分,张XX驾驶上述投保的车辆沿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由西向东行驶至x+392m处时翻车,造成张XX死亡、豫x/x挂车乘车人张XX受伤、车辆损坏、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张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2011年6月22日,经交警部门调某,各方达成了调某协议,内容为:(1)张XX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由豫x/x挂车车主承担。(2)张XX医疗费用由豫x/x挂车车主承担。(3)豫x/x挂车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路产损失及现场施救费由豫x/x挂车车主承担。履行方式为自行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赔偿张XX亲属死亡赔偿金x元,为张XX花去抢救费1298元;赔偿漯河市XX行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x元;赔偿河北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失5050元;支付霸州市X镇保津清障拖运服务处车辆施救费用x元;豫x号主车损失修车费用x元;豫x号挂车损失修车费用99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赔偿数额双方未成达一致意见,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另查明,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某、修车发票、赔偿凭证、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于2011年6月11日发生保险事故,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从2010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日24时止)。该事故造成原告豫x号主车损失修车费x元、豫x号挂车损失修车费9900元、货物损失x元、原告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为5050元,均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施救费用x元,属保险法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所以也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同时,保险事故还造成驾驶员张XX死亡,原告给付张XX亲属死亡赔偿金x元,为张XX花去施救费1298元,合计x元,已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约定的赔偿限额x元,应由被告在x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原告自行负担。鉴于原告司机张XX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按照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5%,即被告应按损失的85%赔偿原告,赔偿数额为x元(x元×85%)。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x元+9900元+x元+5050元+x元+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修车费、施救费等费用过高”,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XX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曹晓红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