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2005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被取保候审,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羁押,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庞某某在其经营的啤酒摊听说徐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自称自己被逼在“梦思思”酒吧卖淫,还未发工资的事后,遂和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文博、李某波(二人在逃)预谋,由庞某某假扮徐某某之兄,去酒吧讨要徐某某的工资和接回徐某某。当日晚庞某某和李某某、张某某、张文博、李某波到“梦思思”酒吧,庞某某自称是徐某某的兄长,找酒吧老板理论,酒吧老板让他们找介绍徐某酒吧上班并领取徐某资的靳某某,后靳某某的弟弟靳全全来到酒吧,庞某某殴打靳全全后将其带到秦州天元宾馆一房间,以靳全全逼自己年幼的妹妹卖淫为由,采用暴力手段以及报警相威胁,要求靳全全出3万元私了此事,后靳全全和庞某人商量,以靳全全出x元私了此事。次日庞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随靳全全到其家向父母要钱未果,又去靳姨妈家,向其姨妈索要现金5000元,后在本区X路一茶园,靳又借朋友2000元。靳交给庞某某等人7000元后,庞某某逼靳又写了一张借庞某某现金x元,已还7000元,还欠8000元的字条,同时打电话叫来朋友坚某全跟随靳继续筹钱。庞某某分给李某某、李某波各1200元,分张某某1000元,告知徐某某只讨要来3500元并付其1000元。余款庞某霍。破案后,被告人庞某某退回赃款58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回赃款12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全全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靳某某、徐某某、邓某某、杨某、坚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及借条,收条,领条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某提出犯意且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在审理中均能自愿认罪,且部分犯罪未遂,被告人庞某某、李某某退缴了赃款,故均可减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又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庞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审判员甄瑾
审判员赵晨曦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