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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装潢有限公司诉梁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梁某。

原告某某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4月8日签订上海市室内装饰工程委托合同,约定承接方(原告)为委托方(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X号的宾馆进行装饰施工,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6月8日。工程完工后,原告提前交工,并按照合同规定通知被告验收,而被告已自行入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乙方(原告)应在竣工验收的三天前通知甲方(被告),甲方应在三天前来验收。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权力并视为验收合格,如有问题,甲方自负责任。甲方如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因此被告自行入住就视为被告验收合格。但是直到现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剩余的工程款6万元。从竣工到现在已经过去一年多了,原告仍未拿到剩余的款项6万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x元。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4月8日签订上海市室内装饰工程委托合同,约定承接方(原告)为委托方(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X号的宾馆进行装饰施工;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6月8日;工程价款为:材料款x元、人工费x元、室内建筑物拆除费3000元、施工清运费1000元、搬卸费1000元,以上合计19万元;付款方式为:2008年4月9日首付款x元;工程进度进入油漆安装阶段,第二次付款x元;工程全部竣工,由甲方(被告)验收合格,签字后即付工程余款x元;其余余款分三个季度支付,每季度x元。合同还约定甲方如自行搬进入主,视为验收合格;本合同以双方各执一份的预算单为准,增减项目另外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开始施工,并于2008年5月30日竣工。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未能付清,故原告涉讼。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潘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潘某某系原告的材料供应商,为原告建造宾馆提供黄某、水泥等材料;证人刘某某承包了上述宾馆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工程,两人均证明在工程完工后,位于嘉定区X路X弄X号的宾馆已于2008年年底前开始营业。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不足13万元,按合同总价19万元计,被告尚欠6万余元,但被告仅主张6万元。另原告称装修中增加工程量为x.20元,减少工程量为x元,并表示在装修中的增减部分,若被告不认可增加部分,原告也不认可减少部分,按照合同办事。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室内装饰工程委托合同、预算表、证明、证人潘东康的证词、证人刘兆成的证词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的上海市室内装饰工程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提出的证人证词等证据可以证明系争工程已经使用,故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应视作验收合格,本案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万元低于被告实际欠款额,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某某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万元。

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忠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甘丽纳

审判员秦忠

书记员甘丽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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