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物资供应站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XXX,XXX保健院职工。
被告XX房地产置业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街道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XX房地产置业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XX公司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单位业务员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共向原告开出三分支票,其业务员张X提供x元支票时书面承诺,支票不能转款,每推迟一天,按支票金额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所出三张支票均被银行退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x元,尚下欠货款x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x元,违约金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XX物资供应站个体工商户,2008年至2009年期间,一个自称叫张X的人先后多次从原告处提取建筑材料,其提货有时向原告支付现金,有时提供付款单位为“XX房地产置业中介有限公司”的填有金额的空白转账支票,原告收到支票后在收款人一栏加盖自己供应站条章。2009年4月5日、2009年4月7日张X先后给原告两张“XX房地产置业中介有限公司”金额为x元、x元的空白转账支票,并提取原告货物。原告于2009年4月7日持该支票提款时,被告知付款单位存款不足,银行退票。2009年10月18日张X再次提货,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表明供需双方达成如下协议,XX建筑总公司直属公司在XX小区施工的3、X号楼项目因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给原告开出中国工商银行延期转账支票,支付账户为XX房地产置业中介有限公司,金额为x元,保证货款按时转到供方账户,否则,推迟一天,每天以支票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补偿供方损失。该协议填写需方公司名称为XX建筑总公司直属公司,供方公司名称为XX物资供应站。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支票银行投票后,仍被告知付款单位存款不足,银行退票。此后,张X再未到原告处提货,原告多处寻找张X以及XX房地产置业中介有限公司,均无下落。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XX房地产置业中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以及违约金。原告陈某到庭表明,张X提货时曾一同送货到XX小区,该施工地大门挂牌为XX建筑总公司直属公司,张X应为该施工地购货员,但张X到底与工地以及XX房地产置业中介有限公司属什么关系,自己一概不知。原告认为张X持XX房地产置业中介有限公司转账支票提货,付款单位为XX房地产置业中介有限公司,现该支票均被银行退票,被告XX房地产置业中介有限公司应支付下欠货款,表示不同意起诉XX建筑总公司直属公司。诉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我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XX房地产置业中介有限公司2009年4月5日金额为x元、2009年4月7日金额为x元、2009年10月23日金额为x元转账支票以及三张支票进账单和退票理由书,张X与原告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X在原告处提取建筑材料时,虽然向原告提供的支票支付账户为XX房地产置业中介有限公司,但从原告送货情况以及张X与原告达成协议可反映购货单位应为XX建筑总公司直属公司。张X在原告处提货向原告提供转账支票时,该支票收款单位均为空白,系原告收到支票后在收款单位处加盖其供应站条章,可证明XX房地产置业中介有限公司并非为购买原告货物的直接付款单位。现原告不直接要求收货单位支付货款,坚持要求XX房地产置业中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9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华
代理审判员何俊英
代理审判员肖维超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