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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赵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贤,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0年4月7日15时20分,秦某某驾驶豫x机动三轮车沿郑新路行驶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在郑新路X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某某受伤。

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x.41元。

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15时20分,赵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新郑市X路北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新路X路交叉口处,与沿郑新路由北向南秦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秦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秦某某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脑震荡、头皮挫裂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x.53元,秦某某在该院支付门诊费784.6元。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定期复查,不适来诊。

2010年4月27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价认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秦某某的豫x三轮摩托车的估损总值为2340元。秦某某支付估价鉴定费100元。

秦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355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赵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2009年6月30日,王某某为豫x轿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向秦某某支付费用6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估价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及抗辩权的自由处分。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从而导致发生了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秦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秦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秦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13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住院26天,为991.64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26天,按一人护理,为16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6天,为39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26天,为260元。交通费根据秦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300元。秦某某的车辆损失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2340元为准。估价鉴定费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x.4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王某某为豫x轿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秦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秦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907.28元。以上共计x.28元。不足的部分3320.13元(x.41元-x.28元),应当由赵某某以其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向秦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24.09元,赵某某已经支付的6000元应予扣除。现秦某某要求赵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x.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61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3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Ο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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