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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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

被告人陈XX,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吴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吴XX及诉讼代理人唐宋、郭富成,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于朝麟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指控,1996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陈XX的儿子陈义明在开县X村卖煤炭的门市X村民郭XX用煤渣弄脏了脸,陈、郭二人发生争斗,郭XX背部受伤。当日下午,郭成志带其儿子郭仁军(本案死者,男,时年21岁)到位于东岩村X组的陈XX家找其理论此事。陈XX与郭XX父子发生打斗,被告人陈XX拿出一把尖刀朝郭仁军、郭XX腹部各捅持一刀。陈XX随即对郭仁军实施抢救,但抢救无效,郭当场死亡。经鉴定,郭仁军系锐器刺伤腹部致脾断裂失血性某克死亡,郭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某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住院病历等书证,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触犯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吴XX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对陈XX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2、向公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立案追究陈XX的妻子、儿子的掩饰隐瞒犯罪。3、判令陈XX赔偿郭XX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7000元,赔偿郭仁军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郭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吴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户籍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社区证明、购房协议等证据,认为对陈XX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认定。

被告人陈XX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辩称其听说家中变卖物品后由村里出面安葬了郭仁军,丧葬费已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害人有严重过错,陈XX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起因系邻里纠纷,并非有预谋的伤害被害人,有积极施救行为,陈XX认罪态度诚恳,主观恶性某深,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XX的儿子陈义明(时年12岁)在开县X村x某家的煤炭门市X村民郭XX(时年47岁)用煤渣弄脏了脸,陈XX与郭XX发生抓扯,郭XX的背部受伤。经村民劝解,陈XX为郭XX上药后,郭XX离开陈XX家。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XX出诊回家时,郭XX与其子郭仁军(本案死者,男,殁年21岁)跟随陈XX一起进入陈家,陈XX与郭XX、郭仁军发生争执,被告人陈XX拿出一把尖刀朝郭仁军、郭XX的腹部各捅刺一刀。陈XX随即对郭仁军实施救治,但救治无效,郭仁军当场死亡。郭XX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郭仁军系锐器刺伤腹部致脾断裂失血性某克死亡,郭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陈XX在浙江省嘉善县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记载,接群众报警称,1996年2月26日下午开县X组陈XX持刀将同村的郭仁军刺死。2009年3月24日,开县X区域集约攻坚破积案追逃犯联动战役补录案件,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侦查。

2.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惠民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3月24日上午,陈XX在浙江省嘉善县X街道一喷塑厂被公安民警抓获。

3.拘捕等法律文书记载,2011年3月29日陈XX被刑事拘留,4月13日被执行逮捕,证明对陈XX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本案侦查程序合法。

4.开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材料》记载,被告人陈XX的年龄、性某、籍贯等基本情况。

5.开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材料》、《情况说明》记载,郭仁军又名郭X,农民,1996年2月26日死亡。被害人郭XX的年龄、性某、籍贯等基本情况。

6.现某勘查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记载,1996年2月26日22时公安机关对现某进行了勘查。现某位于开县X组陈XX家,现某中心在陈XX家药房。室内写字台的西侧地面有一损坏的木条凳,该凳子的一条腿已断裂。此外,见该屋地面有散落的药品等。药房南墙靠西墙处开有一门洞至堂屋,堂屋西墙居中开有一双扇门叶的木大门,该大门处地面堆放有一堆衣服,掀开衣物见平躺的郭小军尸体,衣物和尸体铺垫物上粘附有血迹。堂屋东北角有一已坏的木椅。陈XX家西侧地坝系水泥地坝,在该地坝的西北角有一呈圆形的点状血迹,血迹已被尘土遮盖。

7.开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1996年2月26日晚10时许郭XX入院治疗,术后诊断:(1)网膜血管破裂出血。(2)腹腔穿透伤。(3)失血性某克。

8.鉴定结论

(1)原四川省开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即郭小军死亡鉴定书记载,郭小军的伤系锐器伤,深至腹腔内,脾脏断裂宿小为袋状,胃大弯处创口长2CM,胃内容物排于腹腔内,腹腔内积血约x,郭小军因脾断裂伤大出血伴失血性某克死亡。结论为,郭小军因锐器刺伤腹部致脾断裂大出血伴失血性某克死亡。

(2)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检查见郭XX左胸第某一肋处有一长3CM创口瘢痕。郭XX的损伤系锐器伤,医院病史记载胸腹部创口深至腹腔内,大网膜溢出,手术切开见胃壁挫伤,胃结肠韧带内积血约x,给予结扎止血;法医鉴定时检查见神清合作,对受伤经过能回忆,左侧胸部创口已愈合。根据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某十二条之规定:郭XX的损伤属于重伤范畴。结论为,郭XX损伤程度系重伤。

9.被害人郭XX庭前陈述,1996年2月26日下午1时左右,他到本村x某家买煤,由于煤里有少许煤渣,他在丢煤渣时不小心丢到陈XX的儿子陈小羊(即陈义明)身上,陈小羊骂他眼睛瞎了,他就开玩笑地用手摸陈小羊的脸,把陈小羊的脸摸黑了。陈小羊边哭边跑回家,不一会,x某(陈XX的妻子)跑过来把他拉到,他把x某推退了步。这时陈XX又走来将他推倒在地,拖他的脚在地上拖了3米,将他背部拖伤,左眼被打青,x某把他们拉开。他走到陈XX的药房要求弄药,在场的x某、x某劝陈XX弄点药各算了。这样陈XX给他的背上贴了几张膏药,还给他拿了支眼药水。后来他的儿子郭仁军来接他,见他身上有伤,问他怎么回事。他就将发生的事情讲了,郭仁军听了不服气,说要找陈XX说一下。郭仁军将煤挑回家后,走到x某处,遇到陈XX出诊回家,郭仁军和陈XX一路走到陈XX的药店,他跟在后面。进药店后,郭仁军要求陈XX一路X村支书x某说道理。陈XX说不去,郭仁军去拉他,在拉的过程中,他突然看到郭仁军脸色变了,他准备拉郭仁军,还没走拢,陈XX不知道怎么给他左边一下,一麻,他用手摸了下,手上沾了血,便知道陈XX动了刀。他将郭仁军衣服拉开,发现某仁军的肚子上挨了一刀。周围的人看事情闹大了,叫陈XX快救人,陈XX给郭仁军打了针,但不久郭仁军就断了气。他也晕了,后面的事不知道。

10.证人x某证实,1996年2月26日下午5点钟接近6点钟的时候,他在公路边看见郭小军气呼呼走过来,这里陈XX背个药箱出诊回来,通过公路往自己家走。郭小军同他父亲郭XX跟在陈XX后面走,边走郭小军边问陈:“你把我老汉弄伤了,你弄不弄药”。陈答:“药我是不得弄的,要弄你叫别人弄,过后我们再说”。就这样他们三人进了陈XX的家,x某抓药也进了屋。进屋后,他听见陈XX的家里声音吵杂,是在打架。他马上跑到陈家门前,看到郭小军、郭XX同陈XX正相互抓扯到门口,郭小军和陈XX争抢一把木椅子。他把椅子抢过来,推郭小军走,郭小军走到陈家屋前地坝里,端一根木凳坐起,但没说一句话,就向前头方向倒在地上。他开始以为郭小军是急晕了,但郭XX发现某小军的腰上在流血,掀开衣服看见郭小军的肠子往外流。郭小军的脸色已经变成死灰色,他喊陈XX快点抢救。陈XX出来一看,当时也吓慌了,一句话没说就立即打了一针,陈XX还拿了一包葡萄糖让人喂。打了一针后,郭的脸色好象变好了,连说痛得狠,陈XX又给郭小军打了一针,并叫他快去喊贾开辉医生来。但是过了几分钟,郭小军就死了。

11.证人x某证实,1996年2月26日下午6点左右,她背侄女去陈XX家看病,途中遇到陈XX出诊回来。要到陈家时,郭XX、郭仁军父子也来了。进屋后,郭仁军问陈XX今天为什么打他父亲,陈XX说“你父亲买煤炭时把我儿子打了”。不知他们怎样抓扯了起来,她见到这个情况,怕把侄女伤了,抱起侄女就回家了,病也没看成。

12.证人x某证实,1996年2月26日下午3点钟左右,他到陈XX家看病,陈XX正准备抓药时,听到陈XX的儿子在外面哭。他和陈XX出门去看,郭XX和陈XX的妻子在抓扯,陈XX跑拢和郭XX发生抓扯,陈XX把郭XX的脚拖了一米的样子,他把两人拉开,老支书x某也来劝说。郭XX跑到陈XX的药店睡起叫唤,他看到郭XX的背上有几处擦伤,眼睛有点肿,陈XX拿了膏药给郭XX贴上,还拿了一支眼药水给郭。他与x某将郭XX送了一节,劝他算了。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晚上听说郭仁军被陈XX杀死了。

13.证人x某(原东岩村支书)证实,他家与陈XX家相隔四米远。1996年2月26日下午3点多钟,郭XX到x某家买煤炭,不小心丢了一块煤渣把陈小羊打了,他当时听到陈小羊在哭,先是x某跑去,后又是陈XX跑去。抓打的时候他没有看到。隔了一会,他站在家门口,看到郭XX跑到陈XX家里,他也跟去,怕发生纠纷。他一去就看到郭XX躺在陈XX的沙发上,鼻子在流水。陈小羊说郭XX打了他一耳光,郭XX说自己是摸了一下,把脸整黑了,要陈XX医好了才走。他听后,就劝郭XX和陈XX,叫陈XX上药。陈XX也听了他的话,给郭XX上的药,当时x某还来帮忙的。他看到郭XX背上有一寸长的挂伤,陈XX上的碘酒,贴了一张膏药,另外给郭XX拿了一只眼药,这样郭XX就走了。下午6点左右,他准备去挑水,碰到郭小军往陈XX家里去,等他挑水回来就看到两个人躺在地坝里了。并证实他当村干部期间,以前从来没看见郭、陈发生过纠纷。

14.证人x某证实,1996年2月26日下午天快黑时,他听家里人说,刚才陈昌明报案说陈XX把郭XX两父子杀了一刀。他马上跑到陈XX家,地坝里围着很多人,看到陈XX正在给郭XX打抢救针,郭XX的腹部有一条血口子,郭XX的儿子郭小军躺在地上,面色苍白,挺危险的。当时情况非常乱,郭家的人在大闹,砸陈家的东西。他马上组织人员抢救伤员,派人做郭家人的思想工作。没想到陈XX趁乱跑了。这时郭小军已死亡,x某把650元现某交给毕云云,再由毕云云交给村里。x某害怕,也带着娃儿躲了。后来经他了解,下午3点左右,因郭XX在x某家买煤炭,x某的儿子黄小锐刨了一堆煤炭让郭XX自己选,并叫陈XX的儿子陈小羊看到起。郭XX看见黄小锐走了,就到黄家大堆煤炭中选好煤,陈小羊不允许,郭XX就用沾煤灰的手摸陈小羊的脸,陈小羊就哭了。陈小羊的父母陈XX、x某与郭XX发生抓扯,郭的后背、眼角被致伤,当时由老书记x某调解好,陈XX给郭的伤处上了药并给郭一瓶眼药水,这事就算了,但郭XX的儿子郭小军在下午5点多钟找陈XX要求医治郭XX的伤,于是发生伤人的事。

15.证人x某证实,他租了村里房屋开商店兼卖煤炭。1996年2月26日中午不在家,下午大约4点回家,看到地坝里有陈昌明、邓光文和郭XX等人,陈昌明等人在说陈XX把郭XX打了。过了一会儿,郭XX的儿子郭仁军来了,问他父亲为什么和陈XX打起来的,在场人都说,郭XX在商店买煤炭时将一块渣石仍在陈XX儿子陈义明的脚上,陈义明骂了郭XX几句,郭XX打了陈义明一耳光,x某、陈XX找来,陈XX打了郭XX。郭XX被打后,就在他家地坝里不想回家,想找陈XX要道理。他就劝郭XX,过年不要惹事,郭XX和郭仁军父子就把煤炭挑走了。天快黑的时候,他听说陈XX和郭XX、郭仁军打架,郭仁军被杀死。没有听说以前郭XX父子和陈XX有矛盾。

16.证人x某证实,1996年2月26日中午,郭XX到她邻居x某家买煤炭,x某的儿子黄小锐叫她儿子陈小阳(即陈义明)看一下煤场,陈小阳说郭XX在大炭中拿,郭XX就向她儿子丢煤渣,她儿子骂郭XX,郭XX就打了陈小阳脸上一下,陈小阳就哭了。她刚走拢,郭XX就将她和陈小阳推开。陈小阳被推倒,她被推到墙上,陈XX看到了就和郭XX抓扯,陈XX将郭XX的脚在地上拖了一节,郭XX的背上挂了些皮。x某将双方拉开,郭XX要治伤,陈XX就给郭XX贴了两张膏药、拿了一支眼药。后来陈XX出诊回家时,郭XX和郭仁军跟着进了屋,她当时把陈小阳送到x某屋后躲一下,回来就看到郭XX、郭仁军受伤的事。出事后,陈XX没有与家里联系过,她不知道陈XX在什么地方。

17.开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记载,本案案发地开县X组现某更名为开县X组X号。

18.被告人陈XX庭前供述,1996年2月26日,他在家里给人看病,听到儿子陈义明在离家大约40米的煤炭门市哭,他老婆x某过去看是怎么回事,过了10多分钟,x某和陈义明回来说同村的郭XX将煤渣扔到陈义明身上,陈义明骂郭XX,郭XX打了陈义明一耳光,x某去论理,郭XX打了x某一拳。然后他就去找郭XX论理,两人对骂,郭XX一脚踹过来,他抓住郭XX的脚,把郭拖倒,郭的背部被擦破了皮。周围的人把他们拉开,村支书x某调解说,让他给郭XX上点药就算了,双方也同意,郭XX在他家上完药就回家了。当天下午5点左右,郭XX带着儿子到他家里来,问伤如何处理,他让郭XX找别的医生医,医药费他出。郭XX听到他不愿意治伤,就拿家里的四方凳子打他,他用手挡开。郭XX的儿子也拿凳子打他,他就从屋里门后面拿出一把长约30厘米的尖刀,捅了郭仁军的腹部一刀,郭XX也拿着凳子准备上来打他,他拿刀捅郭XX腹部一刀,当时两人都倒地了。他赶快拿药给他们止血。后来听说郭仁军死亡,他逃出了开县。并供述,尖刀的刀刃长约20厘米,平时放在门背后防贼使用,捅人后,随手扔在自家堂屋的一堆麦麸中间了。他觉得郭XX欺负他,还打了老婆孩子,所以拿刀捅他们。

以上证据当庭质证时,被告人陈XX提出他与郭XX第某次发生纠纷的时间是在上午9点,第某次发生纠纷时郭XX的另一个儿子郭仁兵也到了现某。经审查,证人x某、x某、x某证实第某次纠纷发生在下午3点左右,证人x某、x某的证言亦有印证,且与被害人郭XX的陈述吻合。根据在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无证据证明郭仁兵到达事发现某参与第某次纠纷。因此被告人陈XX的该点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害人郭XX提出陈XX没有主动采取措施救人的意见。经审查,被害人郭XX庭前陈述周围人叫陈XX快救人,陈XX给郭仁军打了针;证人x某证实他看到陈XX正在给郭XX打抢救针;证人x某证实陈XX给郭仁军打了一针,还拿了一包葡萄糖喂,并叫他快去喊贾开辉医生来。被告人陈XX庭前供述郭仁军、郭XX倒地后,他赶快拿药给他们止血。以上供证吻合,能够证明事发后被告人陈XX有救治被害人的行为。虽然郭仁军经救治无效而死亡,并不影响陈XX有救治行为的认定。

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现某63岁,系本案被害人之一,也是被害人郭仁军的父亲,1996年2月26日受伤后被送到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现某62岁,系被害人郭仁军的母亲。郭XX、吴XX除儿子郭仁军外,另育有一子郭仁兵。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户籍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社区证明、购房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XX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吴XX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对陈XX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的意见。经审查,陈XX与郭XX、郭仁军素无矛盾,本案起因系双方发生纠纷并抓扯,陈XX无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从刺击部位看,郭仁军、郭XX的受伤处均在腹部,且只有一处刀伤,陈XX并没有不计后果的乱捅乱刺,事发后被告人陈XX对被害人进行了救治,反映出陈XX主观上没有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陈XX定罪量刑,原告人及代理人提出对陈XX应认定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刑罚幅度内对其裁量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陈XX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经审查,根据证人x某、x某证实郭仁军、郭XX与陈XX发生抓扯,双方均有争斗行为,无证据证明郭仁军、郭XX有拿椅子打陈XX的行为,陈XX既缺乏防卫目的的正当性,也不具有制止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双方争执属于一般民间纠纷,被害人并无严重过错。故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起因系邻里纠纷,并非有预谋的伤害被害人,有积极施救行为,陈XX认罪态度诚恳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确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陈XX并无预谋犯罪,虽然陈XX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但是因陈XX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在逃十五余年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没有挽回损失的现某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将给予综合考量。

因被告人陈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吴X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被害人郭XX提出医疗费x元的赔偿请求。经审查,郭XX受伤后入院治疗属实,虽然郭XX确实开支了医疗费用,但因其无法提供具体数额的医疗票据,因此对郭XX提出赔偿医疗费x元的请求不纳入本判决赔偿范围。如果被害人郭XX今后能够提供出相关医疗票据,可以另行起诉。对于被害人郭XX提出误工费x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7000元的请求,经审查,郭XX受伤后住院治疗,本院酌情考虑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吴XX提出要求陈XX赔偿郭仁军的丧葬费x元。经审查,陈XX当庭辩称其听说家中变卖物品后由村里出面安葬了郭仁军,但是陈XX不能提供证据,其诉讼代理人也没有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以证明陈XX已支付丧葬费。丧葬费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为x元。因此,办理死者郭仁军的丧葬费x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吴XX要求陈XX赔偿郭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吴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经审查,郭XX、吴XX系被害人郭仁军的父母,其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扶养人的死亡,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某出标准计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被害人郭仁军的户籍登记地在农村,虽然原告人郭XX、吴XX提供了其与儿子郭仁兵共同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但没有提供其有正当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对郭XX、吴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应以农村居民标准对待。按照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某出计算,郭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50元(3625×17÷2),吴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3625×18÷2),其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郭XX、吴XX提出陈XX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的意见。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的规定,该两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人要求本院向公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立案追究陈XX的妻子、儿子的掩饰隐瞒犯罪。经审查,现某证据证明陈XX的妻子、儿子有掩饰隐瞒犯罪,本院无据提出司法建议,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如下:被害人郭XX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办理郭仁军死亡的丧葬费x元,郭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吴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共计x.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XX赔偿被害人郭XX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办理郭仁军死亡的丧葬费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共计x.50元。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梅

代理审判员王雷

人民陪审员杨继萍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青

书记员郝灵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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