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金华,内乡县师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驻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北段。
代表人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X乡县X街南段。
代表人袁某某,男,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华,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苗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阳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内乡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受理,审理后作出(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金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30日,投保人王振广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依约投保人每年交康宁终身保险保费1270元,交付附加定期保险保费262.6元,交费时间为每年的3月31日,交费期满为2028年3月30日,康宁终身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附加定期保险(A型)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受益人为原告苗某,受益份额为100%。合同生效日为2008年3月31日。其中康宁终身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医院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免除情形包括:…七、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附加定期保险(A型)的保险责任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免责条款包括:…..7、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王振广依约交付了首期保费共计1532.6元。
另查,投保人王振广于2008年3月11日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记录上初步诊断为“消化道穿孔并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月14日,禹州市人民医院病理诊断报告单上显示其体内“可见肿瘤”。3月18日,出院记录上显示,胃幽门前壁腺癌并穿孔。2008年3月30日,王振广与被告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备注栏中“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解除合同等规定均已了解,王振广”系被告业务员贺金旺代笔书写。2008年6月26日王振广因亡。原、被告间因理赔问题发生纠纷,形成讼争。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王振广于2008年3月30日与被告方订立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第一条为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患重大疾病时,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条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其中第二条是以第一条为基础,一百八十天后保险责任开始的约定也明显适用,附加保险(A型)是保险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的规定也适用于该从合同,所以关于合同生效后一百八十日后保险责任开始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而被保险人王振广于保险合同订立前即患有胃幽门前壁腺癌并穿孔,并于2008年6月26日因胃癌死亡,签订合同之日至死亡之日未满180天,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理赔情形,即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尚未开始起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本院无法支持。庭审中被告方表示愿意给原告退还保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颁布)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苗某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内乡支公司给付x元身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退还原告苗某保险费1532.6元。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
苗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公,双方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三条明确规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本案中被上诉方对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另有约定,但对保险人身故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并没有另行约定,合同中180天后才承担保险责任约定并不适合于整个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王振广于2008年6月26日身故,完全符合被上诉人所承诺的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期间,原审判决认定的关于合同生效后的180日后保险责任开始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业务员对王振广没有进行询问的情况下,业务员就自行填写了投保单的全部内容,投保人王振广不负如实告知义务,对自己带病投保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判决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x元的身故保险金。
人寿保险南阳公司,人寿保险内乡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苗某予以赔偿,依据是什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保险人王振广于2008年3月30日投保,并于2008年6月26日胃癌死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附有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对被保险人王振广的身体健康情况,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必须向投保人说明和询问,对被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贺金旺调查笔录证实,投保单上所有填写的内容及签字不是王振广本人所写,是贺金旺本人所写。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王振广尽到说明和询问的义务,被上诉人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王振广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约定属于降低保险公司承保风险,免除责任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业务员贺金旺的调查笔录证实其并未就合同条款内容,尤其是180天的等待期对王振广进行说明,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就180天等待期的条款对王振广进行过特别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项条款对王振广并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有一定的过错,投保人未如实向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告知有疾病的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南阳公司应赔偿上诉人苗某x元身故保险金的50%,即x元为宜,苗某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给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部分处理不妥,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苗某身故保险金x元。
三、驳回上诉人苗某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赔偿身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共计1800元,上诉人苗某负担900元,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薛庆玺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