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信用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信用社职员。
被告赵某。
被告刘某。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与被告赵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诉称,2008年8月14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千分之九点三三七五,按月付息,期限一年。借款保证人刘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x.52元(息止2011年7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判令被告刘某承担还款付息连带责任,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起诉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被告赵某、刘某居住的详细地址及身份情况,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