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1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22日。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人身损害纠纷一案,郭某某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在邓州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杰,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在家接到其叔的电话,让其到陶营乡X路口的一家饭店接他,原告便开其面包车前往,因其车速较高,一下子冲到被告一行人面前才停下来,被告便破口大骂,原告也下车对骂,并踢了被告一脚,后被告妻子,侄子闻讯也赶到现场,两人拉住原告劝其住手,此时被告趁机冲上前去,用拳头在原告头部一通乱打,后邓州市公安局陶营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制止了事态发展。原告随即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l0天,花去医疗费3657.97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之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导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只打了原告一拳,打在左眼,而没有致伤原告左耳,原告左耳伤情与己无关,因双方厮打的事实存在,现场又无第三人参与厮打,又没有举证证实该伤系原告自伤,且原告住院病历初页便显示有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故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不予采信。其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后,未能冷静、理智的对待,导致事态进一步激化,对此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的责任应以4:6承担较为适宜。原告的诉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疗费3657.97元、误工费300元(30元×1人×10天=300元)、护理费300元(30元×1人×10天=300元)、营养费100元(10元×1人×1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人×10天=300元)、鉴定费13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10%=x元)、交通费400元,上述费用共计x.97元,被告郭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x.98元,精神慰抚金原告要求5000元,可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两项共计x.9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共计x.98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00元。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二、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错误。三、原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在原审提某的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自己左耳外伤是郭某某殴打所致,自己的户口是城镇户口,原审判决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郭某某是否应对王某某的左耳鼓膜穿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进行伤情重新鉴定是否为程序性错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某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王某某的左耳鼓膜穿孔为外伤性穿孔,该诊断结论是由王某某在与郭某某发生厮打后,王某某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院方作出,王某某的住院病历显示,在对王某某的左耳鼓膜检查时发现鼓膜裂隙性穿孔,边缘有血迹;邓州市陶营派出所在处理该纠纷时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相关证人提某证言证明郭某某在厮打中乱打王某某头部,以上事实,构成证据链条,可以确认王某某的左耳鼓膜性伤是由郭某某击打所致,郭某某上诉称只击打了王某某左眼,未击打王某某左耳,因未提某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的计算问题,因王某某本人虽系下岗职工,但仍属城镇居民,故原审以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法医鉴定问题,原审所采纳的法医鉴定是司法部门委托,由正规的法医鉴定部门所作,该鉴定论并无不当,且郭某某也未提某证据证实该鉴定的错误,故其称原审未再重新鉴定属程序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穆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