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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14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盛xx,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第二水泵厂。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x,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第二水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xx原系沈阳第二水泵厂职工,1978年10月到该单位工作,1992年休产假之后一直未上班。1998年9月沈阳第二水泵厂转制,由集体所有制转变为个人独资。2003年5月12日王xx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王xx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存根联签字,同月16日领取了15,800元的经济补偿金。2011年9月7日王xx到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第二水泵厂按2003年12个月社会平均工资及金额50%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认为王xx的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未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王xx于2003年5月12日书面向沈阳第二水泵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王xx15,800元经济补偿金。王xx如果对经济补偿金数额有异议,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03年5月12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直到2011年9月7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期间其既未向沈阳第二水泵厂主张权利,又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判决:驳回原告王xx要求被告给付其经济补偿金11,630元,以及50%的额外补偿金5,81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xx负担。

宣判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后,从未间断向其讨要经济补偿金,但被上诉人一直推脱。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第二水泵厂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xx与沈阳第二水泵厂于2003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如其对经济补偿金数额有异议,应当在60日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王xx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在向沈阳第二水泵厂主张权利,但是沈阳第二水泵厂对此予以否认,王xx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于2007年向沈阳第二水泵厂主张过权利,故王xx提出其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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