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女,24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崔某将前来自己家玩的被害人朱某包内的农行透支卡偷走,等被害人朱某走后,被告人崔某头戴帽子、面带口罩,到内黄县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利用自己事先已掌握的密码,分两次从被害人朱某卡中取走现金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归被害人。
另查,经诊断,现被告人崔某已怀孕9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录像,被害人朱某领款证明,内黄县第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崔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将赃款退归了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现已怀孕,对其应当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