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贾京霖、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8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乙到巩义市X村,趁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入室将刘某某存放在自家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审理过程中,李某乙的亲属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乙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