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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律顾问。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中侨绿城X栋X门X号。

上诉人洛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XX于2009年6月29日向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费6950元人民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4日作出(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张XX、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刘XX承包被告部分装饰工程,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标准。经双方核算,被告陆续给付,剩余6950元未付。另查明,在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工费单上载明扣除原告5000元,但未载明扣除原因,原告称该款包括质保金,被告不能说明该扣款的原因。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XX公司欠原告刘XX工程款695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未向本庭提交原告工程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具体损失额,并且被告方在工程完工交付时已经扣除5000元,原告称该款包括质保金,被告不能说明为什么扣该款,故认定该款已经包括了质保金。另外,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后曾告知过原告,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洛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XX工程款6950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施工总工费为x元,从施工至今上诉人已经陆续付款x元和258元的地板砖款,剩余款项为6950元。但由于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通知拒不维修,造成上诉人另行支付维修款9986.2元,由于被上诉人剩余款项不足以支付上诉人垫付的维修费用,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剩余款项。原审法院认定:在工程完工交付时已经扣除的5000元包括质保金是错误的。该扣款是因为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约定和文明施工,所造成的施工扣款5000元,原审时上诉人已就该扣款原因明确的说明,原审法院却没有认定上述事实,而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不能说明为什么扣该款,从而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所称的已经扣除的5000元包括质保金的事实,故而造成错误的判决。由于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和正确认定事实,作出错误判决,故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1、合同中工程质保金是按照5%扣除的,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3500元,上诉人实际扣除了我5000元,称今后工程在出现任何问题与我无关。2、上诉人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并未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欠被上诉人刘XX工程款6950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XX公司应当将该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刘XX。关于上诉人XX公司上诉提出的刘XX施工工程质量问题,鉴于上诉人XX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未对该部分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审理,上诉人XX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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