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由审判员朱义成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期间,其与被告郑某某代替父母包办下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郑某龙,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怡,2005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且被告多疑,经常发生争吵,于2010年7月开始分居,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郑某龙由被告抚养,女儿李某怡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及家中余款x元,各享有一半。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的,对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女儿情况无异议,平时双方虽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99年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郑某龙,2005年2月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又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怡。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二份、被告提供的户口薄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十多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平时虽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互相珍惜、互谅互让,是可以建立一个美满家庭的。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缺乏依据,故其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义成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