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黄某乙,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2006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蒋某倩,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蒋某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吵架,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均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6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蒋某倩,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蒋某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平时也有因家庭琐事产生吵架,夫妻感情有受到影响。2010年4月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携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并于2010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及其亲人到原告娘家动员原告回家未果后,将女儿带回家中抚养。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无法提供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经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产生感情纠纷致分居生活,但夫妻分居时间短,原告也不能举证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或有存在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请求离婚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捐弃前嫌,夫妻关系就可以和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概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