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鑫麒麟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X路南同心桥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义马鑫麒麟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麒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2月9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相峰、被告鑫麒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原告陈某某将享有的债权500万与被告鑫麒麟公司达成协议,协议写明:由于鑫麒麟公司资金困难,暂无力支付陈某某债权,故陈某某将该债权重新以借款的方式借给鑫麒麟公司,鑫麒麟公司于10月31日前偿还陈某某400万元及利息,余款11月15日连本带息一次付清,月息为1.5%,逾期不付承担违约责任并将其所有的位于义马市X路西段同心桥南侧的房屋7623.21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陈某某所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迄今未付原告的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鑫麒麟公司清偿借款x元,庭审中陈某某增加至500万元及利息x元、违约金20万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某某所诉事实属实。但我公司尚处于筹备阶段,加之由于其他纠纷,财产被法院全部查封,现整个公司其本处于瘫痪状态,目前无法支付陈某某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陈某某就深圳健安发贸易有限公司转让给其的对被告鑫麒麟公司的500万元债权与被告鑫麒麟公司达成《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暂时无能力支付原告债权,原告将该债权重新以借款的方式借给被告,金额为500万元,月息1.5%。被告应于2008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400万元及利息。2008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余额100万元及利息,如有违约则向守约方支付20万元,鑫麒麟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陈某某。如发生纠纷,可向陈某某所在地新安县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和诉讼。协议签订后,因鑫麒麟公司未能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陈某某撤回了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义马鑫麒麟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麒麟公司未能履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鑫麒麟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马鑫麒麟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陈某某已预付,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孙富申
审判员王庆喜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