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又名姜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某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内黄县林业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某安,河南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姜某诉内黄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年10月8日作出的(2011)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尤红伟、王某甲、被上诉人内黄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冯某安、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内黄县林业局于2010年8月17日为王某乙颁发了(2010)内黄采字第X号《河南某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略))。批准王某乙在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一分场场部西北地王某乙承包地内(东至本场地,南某王某乙树,西至王某固村X村地)采伐。上诉人姜某不服,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1987年5月20日,原林县X村与原濮阳市白条河农工商联合企业第一农业分场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1110亩,承包土地期限15年。承包合同书第五条乙方权利义务第四项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原林县X村)愿意继续承包,合同可以另行再订,时间沿续5年,价格按第三个五年计划执行。后因执行该项问题产生纠纷。2003年1月2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濮阳市白条河农工商联合企业第一农业分场、林州市X村民委员会按双方原签订承包合同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四项执行,继续承包五年土地。濮阳市白条河农工商联合企业第一农业分场不服,依法申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均维持(2003)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6年10月17日,内黄县人民法院将上述判决全部执行完毕。2004年11月6日,张某昌(林州市X村原支部书记)与王某现、王某丙、刘某和、苏渝生签订了土地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经营土地面积681亩,合作经营时间:2004年11月6日至2009年9月1日。2009年12月,林州市X村委会、王某丙、刘某和、苏渝生委托第三人王某乙办理采伐林木手续,2009年12月15日,王某乙向内黄县林业局提出申请,林州市X村、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农业一分场盖有印章,签署“此树无争议,同意采伐”字样。内黄县林业局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8日制作了伐区调查设计表,2009年12月21日张某了林木采伐公示,2010年1月13日,内黄县林业局为王某乙颁发了(2010)内黄采字第X号《河南某林木采伐许可证》。因王某乙未在采伐期限内采伐,2010年7月8日,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农业办公室、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农业一分场均在原申请材料上盖章,签署“同意办理”字样,2010年8月16日,内黄县林业局领导签署“同意重新办理”字样。2010年8月17日,内黄县林业局为王某乙颁发了(2010)内黄采字第X号《河南某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略))。现王某乙按要求采伐完毕。一审另查明,姜某提供了濮阳市白条河农工商联合企业第一农业分场与张某珂、王某利、王某轩于2002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位置:场区西边,详细地界见测量图表,姜某未向该院提供地界测量图表。姜某提供的2004年6月3日甲方、乙方、丙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变更补充合同书中丙方栏目处有“姜某”的名字及指纹,王某乙提供的2004年6月3日甲方、乙方、丙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变更补充合同书中丙方栏目处无姜某的名字。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姜某认为内黄县林业局为王某乙颁发的(2010)内黄采伐字第X号《河南某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略))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应当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本案中,姜某主张,内黄县林业局为王某乙颁发的《河南某林木采伐许可证》侵犯了其承包经营的100亩林地上8000棵杨树的所有权,并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变更补充合同书等证据。经审查,姜某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的土地位置不明确,土地承包变更补充合同书与王某乙提供土地承包变更补充合同书内容不一致,故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姜某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某负担。
上诉人姜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林业局将上诉人的林木作为采伐对象,为第三人颁发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变更补充合同书为复印件,一审据此否定上诉人提供的原件的证明效力于法相悖。被诉采伐许可证违法,如一个申请颁发两个证件,办证人员不具备颁证资格等。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内黄县林业局颁发的第X号《河南某林木采伐许可证》。
被上诉人内黄县林业局辩称:姜某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我局颁证范围内的林木拥有所有权,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一审正确应当维持。我局颁证人员梁艳蕊有合法办案资格,而X号采伐许可证是X号采伐许可证到期后的换证,而非重新办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同意林业局答辩意见,林业局处理正确,一审判决正确。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内黄县林业局依法具有发放林业许可证的法定职权。2010年8月17日,内黄县林业局依据王某乙提交的申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6年10月17日内黄县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和土地发包人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及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农业一分场(濮阳市白条河农工商联合企业第一农业分场)的证明等相关材料为其颁发了(2010)内黄采字第X号《河南某林木采伐许可证》,姜某上诉称内黄县林业局发放林业许可证的行为侵犯其对100亩林地上8000棵杨树的财产权益,虽提供了2002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004年6月3日的土地承包变更补充合同书及承包费交款票据作为依据,2002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二项载明“乙方承包甲方土地500亩(位于场区西边),详细地界见测量图表”,但姜某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该测量图表,故依据姜某提供的这两份承包合同其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新承包人无法证明其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因此姜某主张某许可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姜某对于其主张某杨树的权属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姜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代理审判员张某良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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