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法代表人: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该公司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38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有限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被告住所地在广州黄埔区,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所签订的纸浆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漯可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纸浆销售合同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约定,“若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协议管辖有效,本案应由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昊
审判员昝玉成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