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戊,女,(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基本情况略)。
被告曹某,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戊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培养起感情,多年来一直吵闹,无法磨合,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曹某介绍后相互了解6个多月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的生活是美好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戊与被告曹某于2007年12月份经曹某介绍相识,2008年3月10日,双方经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以原告唐某戊的名义向张某购买了位于唐某戊新区X区住房一套及杂房意见,共花费购房款61806元,该房屋尚未过户至原、被告名下。还查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欠原告哥哥唐某戊2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戊与被告曹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唐某戊新区X区张某的住房一套及杂房一间归被告曹某所有,由被告曹某给付原告唐某戊房屋折价补偿款42000元,由被告曹某于2012年3月16日付清该款,原告唐某戊同日将购房转让协议、搬迁筹资合同书、见某、授权委托书、交款收据原件交被告曹某;
三、共同债务欠原告唐某戊哥哥唐某戊22000元由原告唐某戊负责偿还;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龙飞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