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陈某丁,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某人袁秀芳,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某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某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某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1年1月9日在团结乡政府登记结婚,生有陈某丁龙、陈某丁锋两个儿子。被告性格暴躁,2005年原告在新区福星粥铺打工时,被告在街上殴打原告,并威胁要烧死、淹死原告。原告在怀陈某丁锋期间,也曾遭受被告殴打。被告不信任原告,2009年被告在煤矿打工受伤获得巨额赔款,原告不知金额和开户银行。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特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有的坐落于阿龙组住房一栋约93,及家俱、家电等生活用品,价值约6万元,平均分割;3、婚生儿子陈某丁龙、陈某丁锋,原、被告各抚养一人。
被告陈某丁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出事前双方感情也很稳定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我受伤破了相,原告称我殴打她不属实;煤矿的赔偿是我的后期治疗费,我们居住的房子是婚前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过被告的表姐介绍认识,2001年1月9日在团结乡政府结婚登记,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婚生男孩陈某丁龙,X年X月X日生育婚生男孩陈某丁锋。2009年7月,被告因煤矿瓦斯爆炸被烧伤,烧伤面积达85%,2010年7月,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两个婚生儿子与被告一起生活。
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丁,原告提交的原告曹某、被告陈某丁、大儿子陈某丁龙、小儿子陈某丁锋的户籍证明,资兴市X村委会证明,资兴市团结司法所调解无效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和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牢靠,结婚后双方感情亦较稳定并生育了两个孩子。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某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龙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