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县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禹某某和同事陈XX到永城市东城区X路X路交叉口的苏美电器买煤气阀时,被告人禹某某乘售货员张X去仓库拿货之机,将张X放在柜台抽油烟机上的白色OPPO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禹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XX、李XX、高XX的证言、被害人张X的陈述、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