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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乙、刘某、程某丙与韩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待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程某乙、刘某、程某丙与被上诉人韩某丁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dr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程某丙,被上诉人韩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韩某丁与程某乙、刘某、程某丙系同村村民,程某乙与刘某系夫妻关系,程某丙系程某乙与刘某的儿子。2010年11月,韩某丁发现自家的竹板、笼子、石棉瓦、废铁等东西丢失,于2010年11月1日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找程某乙调查此事。2010年11月7日早上7时许,程某乙、刘某到韩某丁家,问韩某丁为什么说是程某乙偷她家的竹板子,双方发生口角,刘某与韩某丁发生厮打,在她俩厮打过程某,程某乙用啤酒瓶将韩某丁的头部打伤,后程某丙也赶到现场,打了韩某丁前胸一拳,并踹其小腹一脚,后程某乙、刘某、程某丙离开现场。韩某丁于2010年11月7日住入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住院三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817.62元,CT费180元,合计997.62元。韩某丁病情好转后出院,于2010年11月10至24日又到(略)韩某丁沟卫生室用药15天,支付医疗费2760元。韩某丁于2010年11月10日向建昌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口头报案,城郊派出所受理此案后,分别对程某乙行政拘留十一日,刘某、程某丙行政拘留各十日,并各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1年3月2日,韩某丁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韩某丁向法庭提交了(略)韩某丁沟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同时韩某丁又向法庭提供了其护理人即丈夫张树军机动车驾驶证、建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丁家丢失财物问题已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之中,程某乙、刘某、程某丙到韩某丁家进行质问并殴打韩某丁,致使韩某丁受伤住院。故程某乙、刘某、程某丙应负全部责任,对韩某丁在卫生室治疗费用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程某乙、刘某、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韩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77.62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韩某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程某乙、刘某、程某丙共同承担。

程某乙、刘某、程某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应予改判。因为被上诉人到派出所诬告上诉人,从而引发本案,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半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原审判决补助二人显然不符合规定;被上诉人出具的卫生室2760元收据不应支持,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

被上诉人韩某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010年11月7日7时许,三上诉人先后到被上诉人家殴打被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公安机关也对三上诉人的行为做出了行政拘留和罚款;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家中幼小的孩子没人看护而导致被他人欺负,以及住院费用太高等原因而到诊所医治,一是诊所方便,二是诊所相比较而言药费便宜。该诊所执业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也属于医疗机构,上诉人依据最高院执行民法通则意见,该意见现已失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时,理应冷静处理,不应采取过激方式,上诉人因殴打行为致使被上诉人受伤住院,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健康权。对此上诉人存在过错,公安机关也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上诉人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审认定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诊所治疗的医疗费不合理之事,因该诊所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并且具有执业资质,被上诉人为方便照顾家小和减轻费用就近到诊所治疗,符合一般社会常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到诊所治疗的费用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程某乙、刘某、程某丙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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