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2年1月30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曾用名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犯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于2011年9月7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于2011年9月7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常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五日作出(2011)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马某、常某、李某甲均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马某、常某、李某甲不服,以不是主犯,本案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常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1)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有安
审判员原树林
审判员吴南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