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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民一初第3号原告戴某诉被告郴州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郴州某某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略)。

法定代表人池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戴某与被告郴州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戴某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记录。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郴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原告是被告所雇请的车队司机,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资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在证据采信上明显偏袒被告,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戴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戴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已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主体适格;

3、某某公司内部专用收款凭条,拟证明被告违法收取原告戴某押金10000元,并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务关系;

4、工作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5、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报告,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

6、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拟证明陈某丁某只是车队的管理人,原告不是陈某丁某雇请,并进某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7、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8、证人吴某、雷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案件事实。

被告郴州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案外人陈某丁某雇请的货运司机,受陈某丁某的管理和安排,并且原告的工资由陈某丁某直接发放,原告受伤后,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亦是由陈某丁某支付。因此,资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原告所交的押金10000元系案外人陈某丁某收取,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000元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郴州某某有限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被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适格,货物运输不是被告业务经营的组成部分;

2、对陈某丁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陈某丁某的出庭证词,拟证明陈某丁某是被告货物的主要承运人,被告与陈某丁某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陈某丁某不是被告处的员工,原告戴某是由陈某丁某雇请的司机;

3、机动车行驶证、检验记录情况、资兴市交警队出具的信息查询,拟证明原告驾驶的闽x牵引车的所有人为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

4、2010年9月4日、2010年9月6日、2010年9月8日、2010年9月15日、2010年9月23日托运协议及送货单、进某、领条,拟证明被告与陈某丁某系运输合同关系;

5、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拟证明陈某丁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

6、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7、驾驶员聘用合同,拟证明方胜超、王某是陈某丁某聘请的司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5、7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5、6、7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和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5、7,被告所举证据1、3、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所举证据5、6对被告的主张不具证明力。

本院对原、被告持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3,即某某公司内部专用收款凭条,被告认为收款凭证没有盖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且收款人陈某丁某和林诗慈不是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对证据审查并结合证人陈某丁某的出庭证词,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即系陈某丁某收取了原告押金10000元;

2、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4,即工作牌,被告认为该挂牌不是工作牌,而是某某公司的出入证,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并结合证人陈某丁某的出庭证词,本院认定原告所举出的工作牌系陈某丁某为方便原告出入被告公司而办理的被告公司出入牌;

3、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6,即证人王某、吴某、雷某、刘某、方胜超的证词,因证人王某、刘某、方胜超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依法不能采信,证人吴某、雷某到庭作证,证人吴某、雷某某证言称其与原告系同事,同为被告做事,并称陈某丁某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证人等人的工资是由陈某丁某发放,对于证人吴某、雷某某证言,本院认为其证言只能证实司机的工资是由陈某丁某发放,不能证实陈某丁某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更不能证实原告等人是被告公司所雇;

4、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2,即证人陈某丁某的证词,结合陈某丁某的出庭作证,本院认为陈某丁某的证词可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

5、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4,即五次托运协议及送货单、进某、领条,因该五次运输货物均系原告所驾驶的闽x牵引车送货,其送货单均有原告签名,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原告戴某由案外人叶尊登雇请为其驾驶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的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2010年9月,案外人陈某丁某从叶尊登处转包了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的3台运输车,另从彭贵富处转包了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和郴州宏发公司14台车,共计18台车,其中包括原告戴某驾驶的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陈某丁某利用其支配的18台车为被告承运货物,原告继续为陈某丁某驾驶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陈某丁某进某管理和安排,并由陈某丁某直接发放劳动报酬。期间,为方便原告出入被告厂区,陈某丁某为原告办理了被告处的出入证,另陈某丁某还收取了原告押金10000元。2010年11月4日,原告在驾车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事故受伤,原告的全某医疗费用陈某丁某支付给清。2011年4月,原告因上班及赔偿事宜与陈某丁某协商不成被辞退,原告遂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退回押金10000元。2011年12月6日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既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受被告的雇请,更未在被告处付出劳动;被告既未对原告实施劳动管理,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也不存在被告收取原告押金的事实,遂裁决驳回了原告戴某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付出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工资,从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举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雇请人员陈某丁某为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亦不能证实其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并由被告向其支付报酬,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由被告退还其押金1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押金收据并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亦无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押金收据上签字,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某与被告郴州某某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戴某要求被告郴州某某有限公司给付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龙飞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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