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龚泳文,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胡某乙。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华。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乙。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X号。
负责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胡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与原告张某海诉被告赵某、胡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泳文,被告赵某、胡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华、胡某乙,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7月8日19时,被告赵某驾驶桂x小轿车由平南某X镇东湖时代广场方向行驶,经平南某东安大酒店红绿灯路口时,与从平南某X村方向行驶的由胡某乙林驾驶搭乘张某、张某海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乙林、张某海、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发生交通事故的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监控录像,按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赵某的车速较快,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平南某同安骨伤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某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887.85元、误工费5953.20元、护理费1597.20元、住院伙食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鉴某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共68686.25元。因桂x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胡某乙按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各1份、《照片》14张、《询问笔录》1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份,证实本交通事故的过错在于被告赵某;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发票》1张,证实原告用去医疗费13887.85元;6、《司法鉴某意见书》1份、《鉴某发票》2张,证实原告经鉴某为十级伤残,鉴某为1000元。
被告赵某、胡某乙共同辩称,被告胡某乙是桂x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但该车是被告胡某乙借给被告赵某使用,被告胡某乙没有过错,因此,被告胡某乙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属于正常行驶,没有闯红灯,因此,不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鉴某、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治疗费,被告多付的医疗费原告应退回。另外,在本交通事故中桂x小轿车也受到损失1万多元。因此,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胡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押金单》4张,证实被告赵某、胡某乙为原告预付了住院治疗费3958.30元;2、《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实桂x小轿车车损为5968元,支出评估费450元;3、《修车清单》1份,证实实际支付维修费14375元。
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桂x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以及被告赵某、胡某乙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没有相关某据印证,因此,不能证实被告赵某在本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被告赵某、胡某乙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某,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为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8日19时,被告赵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某乙的桂x小轿车由平南某X镇东湖时代广场方向行驶,经平南某东安大酒店红绿灯路口时,与从平南某X村方向行驶的由胡某乙林驾驶搭乘张某、张某海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以及胡某乙林、张某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发生交通事故的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监控录像,按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故责任。胡某乙林驾驶的摩托车的车主是原告张某。原告张某以及胡某乙林、张某海受伤后到平南某同安骨伤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张某住院33天,用去门诊医疗费612.91元、住院医疗费13887.85元,共14500.76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赵某、胡某乙支付了门诊医疗费612.91元、住院医疗费3958.30元,共4571元。原告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2011年11月7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某中心鉴某,原告为十级伤残。桂x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放弃要求胡某乙林的赔偿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分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某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平南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询问笔录,以及胡某乙林无证驾驶并有超载的行为,本院认为胡某乙林的过错程度相对比被告赵某大,因此,胡某乙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次要责任较适宜。被告胡某乙是桂x小轿车车主,但其将该车借给有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赵某使用,被告胡某乙没有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胡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某失,应由被告赵某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桂x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按40%的责任赔偿。(二)关某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是城镇居民,其损失应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某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医嘱全休3个月,为此,原告的误工时间是123天。原告请求按“农、林、渔、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为十级伤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桂高法发(2003)X号文件有关某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10%。根据被告赵某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应另案处理。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因没有相关某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为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500.76元(13887.85元+612.91元)、误工费5948.28元(48.36元/天×123天)、护理费1595.88元(48.36元/天×33天)、住院伙食费1320元(4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34128元(17064元/年×20年×10%)、鉴某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61492.92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赔偿医疗费5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中预留5000元给同一事故的受害人张某海),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误工费5948.28元、护理费1595.88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49672.16元。原告剩余某医疗费9500.76元、住院伙食费1320元、鉴某1000元,共11820.76元,由被告赵某按40%的责任赔偿4728.30元(11820.76元×40%),但被告赵某已经预付了4571.21元(3958.30元+612.91元),被告赵某还应赔偿157.09元。原告放弃要求的胡某乙林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49672.16元给原告张某;
二、被告赵某应赔偿157.09元给原告张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9元,由被告赵某负担5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18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子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