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汩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汩罗市;因盗窃于2000年被湖南省长沙县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XX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楼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5日至同年4月30日,被告人丁XX伙同伏XX、周XX、江XX(均已判刑)、吴XX(在逃)在湖南省岳阳市X区,采用敲碎汽车车窗玻璃的方法窃取车内财物,共盗窃作案6次,盗得现金人民币x元,各种型号笔记本电脑3台及手表、U盘、打某、公文包等物品折合人民币x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丁XX为主盗窃作案5次,盗得现金及各类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为从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得现金人民币x元,共分得赃款人民币67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丁XX伙同伏XX、周XX窜至岳阳市X区南湖大道“三九大药店”前,由周XX望风,被告人丁XX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曾XX的车牌号为湘x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敲碎,伏XX从车后座盗走宏基C111型平版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色伯爵牌女式手表一块、128G电脑U盘一个。伏XX将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4500元,分给被告人丁XX赃款人民币1500元。经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脑价值人民币7000元、手表价值人民币150元、U盘价值人民币100元。
2、2004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丁XX伙同伏XX、周XX窜至岳阳市X区南湖广场丁字路口停车场,由伏XX、周XX望风,被告人丁XX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唐XX的车牌号为湘x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敲碎,将车内一公文包内的现金盗走后,由伏XX、周XX将该公文包及包内印章和银行信用卡等物品,弃在金鄂公园北大门一树下。事后被告人丁XX电话告知伏XX、周XX盗得现金人民币7600元,并分给伏XX、周XX每人各2500元,自己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余款人民币100元被三人挥霍。
3、2004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丁XX伙同伏XX、周XX、吴XX窜至岳阳市X区X路金鄂公园大门附近,由伏XX、周XX望风,被告人丁XX用起子将被害人李XX的湘x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敲碎后,吴XX从车后座盗走一黑色尼龙包,内有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佳能BG-55型打某一台。吴XX销赃后,分给被告人丁XX和伏XX、周XX赃款各600元。经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脑价值人民币3200元、打某价值人民币500元。
4、2004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丁XX伙同周XX、伏XX、吴XX窜至岳阳市X区南湖大道“三九药店”前,由伏XX、周XX望风,被告人丁XX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龙XX的湘x轿车右前门车窗玻璃敲碎后,吴XX从车内盗走一只棕色男式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四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元。经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棕色挎包价值人民币100元。
5、2004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丁XX伙同伏XX、周XX、吴XX窜至岳阳市X区南湖广场丁字路口停车坪,由被告人丁XX和周XX望风,伏XX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肖XX、任XX的湘x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敲碎后,吴XX从车内盗得白色皮挎包和黑色休闲包各一个,白色皮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x元及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丁XX分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
6、2004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丁XX伙同伏XX、周XX、江XX、吴XX窜至岳阳市X区X街X路停车坪,由伏XX、周XX、江XX望风,被告人丁XX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彭XX的湘x轿车右后侧小三角形玻璃敲碎后,吴XX从车内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三星T108型手机充电器、电吹风机等物品。吴XX销赃后分给被告人丁XX赃款人民币500元。经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脑价值人民币4800元。
另查明:2004年5月22日,被告人丁XX到公安机关举报周XX等人的盗窃犯罪行为,并带领侦查人员将周XX、伏XX、江XX及吴XX抓获。2011年1月8日,被告人丁XX被长沙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干警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曾XX、唐XX、李XX、龙XX、肖XX、任XX、彭XX的陈述。分别证明各自车辆内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物品的事实。
2、同案人伏XX、周XX、江XX的供述。证明2004年3月5日至4月30日与被告人丁XX及吴XX在岳阳城区用起子敲碎汽车门窗玻璃后盗窃车内财物的事实。
3、长沙铁路公安处干警谢XX的证言。证明丁XX被抓获的情况。
4、岳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干警崔XX、张XX、杨XX、李XX的证言。证明2004年5月22日被告人丁XX举报伏XX、周XX等人采取敲碎汽车门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犯罪行为,并带领公安人员将伏XX、周XX抓获。
5、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
6、现场勘验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2004年3月5日、15日被害人唐XX的湘x号轿车被盗及被害人李XX的湘x号轿车被盗后情况。
7、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伏XX、周XX、江XX因伙同被告人丁XX在岳阳城区盗窃作案被判有期徒刑的事实。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丁XX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XX在五次盗窃作案中均实施了敲碎车窗玻璃的行为,对盗窃行为的完成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其在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2004年4月17日盗窃作案过程中负责望风,在此次盗窃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XX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的盗窃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理。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丁XX上诉提出自己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敲碎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取车内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丁XX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除2004年4月17日盗窃被害人肖XX、任XX的财物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外,其余五次盗窃作案均起主要作用。案发后,被告人丁XX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的盗窃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丁XX提出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丁XX于2004年5月22日到公安机关举报周XX等人的盗窃犯罪行为,并带领侦查人员将周XX、伏XX、江XX及吴XX抓获的情况属实,原审判决对此已予以了认定,并在对上诉人丁XX的量刑中予以了考虑。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丁XX能退回赃款并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再从轻处理。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楼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丁XX犯盗窃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楼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丁X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定中
审判员陈辉
审判员陈敏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