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党某。
被告李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伟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党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灞桥支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西安灞桥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党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覃伟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西安灞桥支公司的负责人赵某、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1年9月1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党某驾驶登记为被告李某的“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x挂”平板半挂车由平南某X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1线3KM+450M处时,因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客车时,越过中心双实线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刘某乙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孔桂斌的“粤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平南某同安骨伤医院治院77天,用去医疗费22337.61元,被告党某、李某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70元、误工费3723.72元、护理费3723.72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住院伙食费30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用品费13.6元、停车费1140元,共13686.28元。另外,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精神损失,因此,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党某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的有关某失被告党某、李某应依法予以赔偿。但由于“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x挂”平板半挂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西安灞桥支公司和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财产保险西安灞桥支公司和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党某、李某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被告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医疗收据》1份,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22337.61元;4、《收据》1份,证实原告支出住院用品费13.60元;5、《收据》1份,证实原告支出停车费1140元。
被告党某、李某辩称,被告党某、李某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x挂”平板半挂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西安灞桥支公司、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
被告党某、李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党某是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x挂”平板半挂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西安灞桥支公司、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门诊收据》2张,证实被告李某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费216.07元。
被告财产保险西安灞桥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没有答辩称,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以及被告党某、李某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某,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为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党某驾驶登记为被告李某的“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x挂”平板半挂车由平南某X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1线3KM+450M处时,因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客车时,越过中心双实线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刘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孔桂斌的“粤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某乙受伤后到平南某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7天,用去门诊医疗费216.07元,住院医疗费22337.61元。被告党某、李某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16.07元。被告党某、李某预付有赔偿款在交警部门,交警部门代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1067.61元,原告自己支付127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70元、误工费3723.72元(48.36元×77天)、护理费3723.72元(48.36元×77天)、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48.36元×9天)、住院伙食费3080元(40元×77天)、停车费1140元,共13372.68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程度,并且没有其他精神受损害情形,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生活用品费13.6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x挂”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被告党某是受雇佣的司机。“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西安灞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两种保险的期限是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陕x挂”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党某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通行,越线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平南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党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但被告党某是受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党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西安灞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陕x挂”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原告相关某经济损失,被告财产保险西安灞桥支公司、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3372.68元,被告财产保险西安灞桥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完全能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为此,对原告的13372.68元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西安灞桥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各赔偿6686.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686.34元给原告刘某乙;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686.34元给原告刘某乙;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92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子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