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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毫某与被告王某、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丙。

原告刘某丁。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方超燕(系原告母亲)。

原告毫某。

原告共某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某委托代理人马胜钦。

被告王某。

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X区机场大道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从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毫某与被告王某、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某公司(以下称“运城汽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进行诉前财产保全。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某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运城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某诉称,2011年9月15日14时左右,原告的亲属刘某满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搭乘李世满由平南某X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平南某江大桥中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王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城汽车公司的晋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满当场死亡,李世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世满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746.20元、误工费72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损2000元,共521183.20.24元。鉴于被告的责任,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赔偿234754.96元,因晋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某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运城汽车公司共某赔偿。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户口簿》各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村委证明》1份,证实被扶养人身份情况;3、《离婚证》1份,证实方超燕与刘某满已经离婚;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刘某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世满在此事故中无责任;5、《租房合同》、《交房租费、水电费记录》各1份,证实从2011年11月10日起刘某满在平南某环城路租房居住;6、《火化证》1份,证实刘某满因交通事故死亡;7、《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各1份,证实桂x二轮摩托车车损133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8、《保险单》1份,证实晋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某强险;9、《驾驶证》1份,证实刘某满生前从事运输业;10、《居委会证明》1份,证实刘某满及其女儿刘某丁的曾用名;11、《平南某妇幼保健院生育资料》1份,证实刘某丁是刘某满的女儿。

被告王某没有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某出证据。

被告运城汽车公司辩称,被告运城汽车公司是晋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某强险,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本公司愿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实公司的主体资格;2、《收条》1份,证实本公司预付了16000元丧葬费给原告;3、《保险单》1份,证实晋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某强险。

被告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晋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某强险是事实,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直接赔偿,但诉讼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证实公司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抄件》1份,证实晋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某强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被告运城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以及被告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某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为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5日14时,原告的亲属刘某满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搭乘李世满由平南某X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平南某江大桥中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王某驾驶晋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满当场死亡,李世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世满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运城汽车公司赔付了16000元给原告。晋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运城汽车公司,被告王某是受雇佣的司机。晋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某强险。刘某满是农村X镇居住、打工。刘某满与方超燕是夫妻关某,生育有某某玉、刘某丙两个子女。原告毫某是刘某满的母亲,毫某生育有某以满等三个子女。为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2011年11月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由于刘某满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某原告由于刘某满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刘某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世满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刘某满的生命权,因此,对原告由于刘某满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被告王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王某是受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从事雇佣工作,因此,被告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某失应由被告运城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晋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某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某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某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某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运城汽车公司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关某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刘某满是农村X镇居住、打工。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应参照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部分的标准计算,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170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11490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是2653.50元/月、“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是17652元/年(48.36元/天)。原告主张某某妹是刘某满生育的女儿,但其无法提供确实、有某、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关某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刘某乙、刘某丙、毫某的扶养时间分别应计算2年、4年、5年,为此,前两年属于三个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因此,前两年只能支持22980元(11490元/年×2年),第三年至第五年应为22980元(11490元/年×2年÷2+11490元/年×3年÷3)。为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总额3872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5960元(22980元+22980元);2、丧葬费为15921元(2653.50元/月×6月);3、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48.36元/天×9人次);4、车损1336元,共404932.24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因其无法提供相关某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只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404932.24元经济损失,先由被告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111336元原告,余下的293596.24元由被告运城汽车公司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88078.87元,但由于被告运城汽车公司已经赔偿了16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运城汽车公司还应赔偿72078.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某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某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11336元给原告刘某乙、刘某丙、毫某;

二、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某公司应赔偿72078.87元给原告刘某乙、刘某丙、毫某;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刘某丙、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共2730元,由原告刘某乙、刘某丙、毫某共某负担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某公司负担受理费1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共22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82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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