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刘某乙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11月份她与被告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某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怀疑她与别人关系暧昧,为此经常吵架,同时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她未某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法院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某。被告之兄王某一代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残疾人证二份,证明被告身体系二级伤残,但未某明该证据证明对象,同时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
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份,原、被告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辉,现在陕西国际外贸学院上学,已成年。婚后生活中二人共同劳作,抚育子女,积极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二人曾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建立了一定基础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但并未某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未某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刘某乙与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花勤
审判员刘某乙春
人民审判员张军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