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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濮阳县公路管理局、濮阳县公路管理局汽车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濮阳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该局职工。

被告濮阳县X路管理局汽车队。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濮阳县X路管理局、濮阳县X路管理局汽车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濮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濮阳县X路管理局上诉后,濮阳市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8时30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保国,被告濮阳县X路管理局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被告濮阳县X路管理局汽车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由市中级法院(200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生效。现原告又花去各种费用1983.6元,另需要发生的置换费x元,也要求被告先支付,共计x.6元。被告按中院已生效判决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甲未答辩。

被告濮阳县X路管理局辩称:原告依据市中级法院(200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判决认定我局承担赔偿责任本身就是错误的。交通事故案件认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是对事故车辆有使用、控制、支配的单位和个人,我局对该车辆没有使用、控制、支配权。虽说通过法院主动履行了原判决所规定的15万余元,这不能成为原告让我局无休止的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这不公平,本案再让我局承担责任,只能加重国有资产流失。并不是说原告不能得到赔偿,而是不能再让我局赔偿,原告诉求中的置换费x元尚未发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对我局的诉求。

被告濮阳县X路管理局汽车队辩称:该事故车实际车主是张某甲,并非我汽车队,我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8月14日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病人登记表、矫正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600元花费属实。2、交通费单据5张,证明从文留至北京的来回交通费用其中一部分就有176.6元。3、挂号费单据一张,证明挂号费用7元。4、2005年6月20日濮阳县公安局法医补充鉴定书复印件一份、龙乡鉴定所的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人工关节置换的必要性及及置换一次费用为x元。5、鉴定费单据二张、照相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已花鉴定费1150元、照相费50元。6、(200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公路局是否承担责任,生效判决已确定。

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濮阳县X路管理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就诊记录、病历登记、矫正器发票,不能证明直接用在原告身上,也不能证明原告必须使用矫正器,矫正器只能对残疾程度有积极的一面,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残疾用具,2007年8月14日的询问笔录,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到庭作证,接受询问,证人身份不明,该笔录对本案无任何证明效力。交通费、挂号费不能证明原告的花费,法医鉴定并非原告诉求的需换三次置换术,另外髋关节置换术,只能在所有其他的治疗方式无法治疗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慎重考虑,此手术没有必要性,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也不应支持,法医鉴定费票据上面加盖的是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公章,而鉴定单位是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二者不属于同一单位,与本案无关,照相费票据上面无公章,不应支持,对两份判决书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濮阳县X路管理局汽车队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濮阳县X路管理局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甲、濮阳县X路管理局、濮阳县X路管理局汽车队未提供证据。

通过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1月5日12时10分许,张某甲雇佣司机马德民驾驶豫j-x号解放货车沿濮阳县西干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鲁河乡X村西调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证无牌照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刘某某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06天,于2004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已行剖骨探查、膀胱破裂修补术、骨盆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诊断:骨盆、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股骨头软骨剥脱、骶尾关节脱位,右侧坐骨神经损伤,膀胱破裂、右髋关节活动受限、下垂足畸形、髋关节异位骨化、内固定存留,下一步仍需髋关节异位化切除术,内固定取出术,下垂足畸形矫正术,髋关节如出现严重骨性关节等仍需手术治疗,坐骨神经损伤必要时转上级医院治疗。2004年4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结论:刘某某骨盆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致下肢不能活动,目前应为V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术后应为X级伤残,其骨盆骨折内固定取出后再鉴定,其膀胱破裂术后应为重伤。2004年7月26日,原告第二次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同年8月10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①右坐骨神经损伤,下垂足畸形;②右侧骨盆粉碎性骨折术后;③膀胱破裂修补后。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03年11月28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马德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并于2004年7月6日调解终结。

另查明,豫J-x号事故车实际车主为张某甲,该车于1995年9月11日经中间人介绍落户在濮阳县X路段(现濮阳县X路管理局)名下,其行车证法定车主为濮阳县X路段,车辆档案登记表上车主鉴章处加盖濮阳县X路管理段汽车队公章,该车于1995年9月25日在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以上事实有被告马德民陈述及被告张某甲之母王XX证言、任XX证言、濮阳县工商局证明、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就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德民、张某甲、濮阳县X路管理局、濮阳县X路管理局汽车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曾于2004年8月份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4年10月30日作出(2004)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2005)濮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重审。濮阳县X路管理局于200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濮阳县X路管理局汽车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2005)濮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马德民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78元,濮阳县X路管理局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濮阳县X路管理局汽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05)濮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四项,撤销第二、三项,由张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78元,濮阳县X路管理局汽车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张某甲、濮阳县X路管理局汽车队就其全部财产经依法执行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濮阳县X路管理局对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刘某某于2007年8月14日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换支具一次价格为600元。2007年10月16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阳龙乡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刘某某髋关节置换术治疗费用单次为x元,需做两次置换术。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5月15日再次起诉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去北京看病的交通费339元、挂号费7元、支具费600元,鉴定费1150元、照像费50元,需换支具费x元、换髋关节费x元,共计x元。本院作出(2008)濮民初字第X号判决后,被告濮阳县X路管理局上诉,濮阳市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次重审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至今未行髋关节置换术。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并已履行完毕。根据终审判决认定,该事故车豫J—x号车,登记车主为濮阳县X路段(现濮阳县X路管理局)该车交养路费征收台帐和交纳养路费的收据上记载的该车车主名称为濮阳县X路管理段汽车队(现濮阳县X路管理局汽车队)。实际车主为张某甲,该车为挂靠车辆,该车年检手续上均加盖有濮阳县X路管理局汽车队公章,该汽车队为濮阳县X路管理局下属部门,但该车辆登记日期为1995年9月27日,发牌照日期是28日。当时汽车队已取得法人资格,已具备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十一条第十一项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私人所有,而以单位名义经营的以双方为被告,本案中实际车主张某甲和车辆挂靠单位濮阳县X路管理局汽车队应负担连带清偿责任,汽车队向车管所提出申请时尚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依照法人应对它的下属机构及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精神,本案在张某甲、汽车队就其全部财产经依法执行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濮阳县X路管理局应对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所诉交通费339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应为176.60元,鉴定费1150元、照像费50元、挂号费7元、所换支具费600元,共计1983.60元,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所诉髋关节费x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濮阳县X路管理局、濮阳县X路管理局汽车队所称其他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176.60元、鉴定费1150元、照像费50元、挂号费7元、支具费600元,共计1983.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二、濮阳县X路管理局汽车队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在张某甲、濮阳县X路管理局汽车队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濮阳县X路管理局对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400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陪审员张培庚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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