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社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公民代理,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36岁。(缺席)
被告:李某丙,男,39岁。(缺席)
被告:胡某某,男,38岁。(缺席)
上列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胡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申请贷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万元,用途为归还原贷款,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9.765‰。同时,由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胡某某三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该笔贷款于2007年10月2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清偿所欠利息8090.84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8月20日并直至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利息的计算清单。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胡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或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李某甲提供贷款x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07年10月28日到期,月利率9.765‰,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三一五计算,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八二五)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胡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李某甲的贷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甲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付至2007年4月20日。上述内容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在卷资证。庭审中,因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内容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胡某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被告李某甲称保证合同中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胡某某的名字系其代签,该三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胡某某亦未出庭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胡某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2007年4月21日至2007年10月28日间的利息按月利率9.765‰计算,并按月利率9.765‰计收复利;2007年10月29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三一五计算,并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八二五计收复利)。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3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雷